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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限公司与新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下称宏**司)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委托代理人平一方、赵*,被告晟**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07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晟**司及中航华夏**华中工程局(以下简称华夏华中工程局)签订了关于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晟**司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至±0付50%;至5层付款80%;至10层付款80%;至15层付款80%;至20层付款80%;至25层付款80%;余款立体封顶后两个月付清。2008年11月29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继续给甲方(被告)明珠花园D区6号楼垫资供应混凝土至25层,25层完工,甲方付给乙方砼款30万元;至27层封顶,甲方再发给乙方30万元;至2009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以前所欠所有砼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的供应了被告所需要的混凝土:明珠花园D区6号楼混凝土1901车,18882.89立方米,价值4670323.85元;D区人防工程混凝土142车、1747.38立方米,价值515477.1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后尚欠原告2441157.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晟**司支付2441157.95元混凝土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担保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实际向华供应混凝土,假如华夏华中工程局收到混凝土,保证期间也已经超过,被告不在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已经过期。2008年11月29日以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量不属实,此前的是否供应混凝土及供应量,原告应举证证明。仅仅人防工程混凝土量原告就多算了423方,另原告所计算的价格应当按照240元每方计算。

本院查明

原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2、《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1份;证据1-2证明1、证明原、被告及华**工程局于2007年1月3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明珠花园D区6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工程名称、商品砼强度等级和价格、付款方式、质量验收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2008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商砼款的支付情况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所有的商砼款。3、《关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4、《调价通知》1份;证据3-4证明(1)、2007年11月16日,原告和华**工程局达成补充协议,将商砼价格每立方上调二十五元,与第一组证据相印证,调整后的商砼价格为265元/立方米。(2)、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调价通知》一份,约定自2010年10月6日起,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每方价格上调30元,调价后的商砼295元/立方米。5、《混凝土发货单》2043份,证明内容: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商砼送到指定地点,向明珠花园D区共供应商砼计2043车、20630.27立方米;该工地的材料员在《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案涉商砼合计金额5185800.95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商砼款后,尚欠2441157.95元未付;被告应承担支付剩余商砼款的责任;6、2011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货款后,给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2014)红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法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被告向本院举证的材料有1、2009年3月21日消防报警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1份,证明明珠花园D区6号楼于2009年3月21日前主体已经封顶,根据2007年1月3日合同第3条的约定,货款于封顶后2个月付清,即使按照2009年3月21日为封顶时间,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09年11月21日,原告在此期间未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保证责任免除。同时保证合同失效不发生中断,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出具的收据9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至2011年月向原告已支付明珠花园D区6号楼844643元,人防5万元,共计894643元;3、起诉书、应诉通知书2份(复印件),证明向华夏华中工程局供应的商砼货款没有发生债务转移,被告仅仅是华夏华中工程局的担保人。2008年11月29日混凝土供应量与原告本次主张的不一致。4、D区6号楼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与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明珠花园D区6号楼,承包价为固定价,包工包料。也就是说工程价款中包含混凝土材料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收货单位为新乡市**限责任公司,综合证明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起诉的砼款承担责任;5、河南天正**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明珠花园D区6号楼主体封顶时间为2009年4月6日。6、(2010)新民一初字33号判决书1份、2014年9月24日执行和解协议1份、付款凭证4份,证明截止2012年11月14日即(2010)新民一初字33号判决书做出时,被告尚欠张**(新乡市**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349.12元。判决书生生效后,被告代张**(新乡市**有限公司)向王**支付工程款161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中包括混凝土款,因此被告已经向张**(新乡市**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不应再重复支付涉案的混凝土款。判决书所载明的施工部位为12层以前,判决书第4页载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份停工,原告上次庭审时称原告分两个阶段对D区6号楼供货,第一次供货时间截止到2007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商砼砼款明细计算,截止到该时间供混凝土200余万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的纠纷款项为2007年12月16日之前砼款,2007年12月16日施工部位为12层。7、监理合同1份,证明明珠花园D区6号楼项目监理单位为河南天正**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晟**司对原告宏**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4条约定,保证期限届满日为主体封顶后8个月。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0以下应当以图纸量计算。另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第一段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主体内容相矛盾,证据2中被告为买方,证据1中被告为保证人,但是证据2错误的记载“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致使不能按时付款”。证据1、2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被告公司人员不了解情况,签订合同时疏忽大意所致。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供需双方单位加盖公章,没有保证人签章同意,即便该协议是真实的,由于其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这些变更与保证人无关,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尽管证据4内容是真实的,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右上方明确注明“明珠工地”,这份证据是用于明珠广场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商砼款明细单,2010年10月8日原告已经不再向明珠花园D区6号楼及人防供应混凝土。证据5发货单上显示的收货单位分别为:新乡市**有限公司、海南南**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货单上签署名字的人不是被告,也不是华夏华中工程局的人员。被告是为华夏华中工程局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并没有显示是向华夏华中工程局供应混凝土,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09年4月份的发货单可以证明明珠花园D区主体在2009年4月已经封顶完毕。2009年1月1日有数份发货单不显示收货单位名称。关于发货单所记载的商砼的总方量,由于原告提交的份数过多,原告庭前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被告愿意与原告庭后进行计算,但所有发货单都与华夏华中工程局无关。原告提交的人防发货单对总商砼量有异议,2011年11月5日1份发货单上载明扣除2方,说明商砼供应量不足,不能依照发货单计算供应商砼量。2012年8月10日6份、2012年9月11日1份、2012年1月6日及2012年1月7日6份发货单上明确载明商砼是供应给明珠广场,与本案无关。具体供应了多少商砼量庭下核对。证据6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明珠花园D区6号楼封顶时间是2009年4月份,本案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日是2009年12月21日,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另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因原告主张而中断,应当在主张之日起2年内起诉。(2014)红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受理通知书、裁定书,由于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公司对被告晟**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3月,原告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09年6月,27层封顶后,屋顶、电梯造型还是用了部分混凝土。对证据2中2010年4月1日需要回去核对,其他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作为债务人一直都在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证据中也有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付款的收据,与原告所提证据相印证,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以原告该次起诉计算的数据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对于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在使用原告商砼时前期作为担保人后期签订补充协议,愿意是对所使用的商砼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是如何约定的,不能用来约束原告。被告应当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从关联性上来说,无法核实出具证明单位的身份,仅凭证明而没有其他相关验收文件,不能证明6号楼的封顶时间。从原告供应商砼的发货单上看,原告认可2009年4月6日是27层完工时间,在之后原告对施工的屋面造型等供应了混凝土直至2009年6月13日。对证据6(2010)新民一初字33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关联性上来看该判决书与原告无关,判决确定的内容不能用来约束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2008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承诺,由被告付清所欠的所有砼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支付砼款的责任。至于被告和其他人的约定、判决书等并不能约束原告。对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原告不是该两份证据的当事人,无法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来看,仅凭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判决书的原告王**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另从付款凭证来看,被告也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与其他人的约定,不能用来约束原告。2009年4月6日后,原告向被告继续供应了混凝土,一直供应到2009年6月13日,该期间的混凝土款项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付款凭证中的2张转款凭证有异议,该2份转款凭证都是复印件,也没有银行提供的相应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付款人不是被告,而是贾**,无法确定支付款项的性质。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宏**司所举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在质证时自认该协议“是被告公司人员不了解情况,签订合同时疏忽大意所致。”从该陈述可以证明补充协议系被告公司所签,且该补充协议上加盖有晟**司印章,足以对外证明协议内容是晟**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3系原告与案外人华夏华中工程局所签订,并未加盖晟**司印章,不能证明晟**司同意该协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收货单上签收单位并非晟**司,晟**司仅对涉及花园明珠六号楼的3654.55方混凝土,人防部分1747.38方混凝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自认部分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部分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晟**司所举证1是消防报警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仅能证明工程的消防报警隐蔽工程的完工时间,其上未记载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竣工或封顶时间,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对除2010年4月1日的票据外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除2010年4月1日的票据外的其他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次庭审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因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明确载明“原告(宏**司)与被告中航华夏**华中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局)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晟源)签订了关于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晟**司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张**为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由此可以证明晟**司主张其是华夏华中工程局的担保人,债务没有发生转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原告不予质证,但该组证据系晟**司就明珠花园D区六号住宅楼的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招投标双方公章,且对D区六号楼的施工中商品砼的型号、规格、用量等方面进行过约定,与本案审理的事实部分据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河南天正**理有限公司作为明珠花园D区六号楼的监理方,对该建工程的施工具有监管作用,了解工程的施工情况,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均未提供原件相比对,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3日,(出卖方)宏**司与(买受方)华夏华中工程局,(担保人)晟**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002,建设单位为晟**司,工程名称:明珠花园D区6号楼。合同主要约定至±0付50%;至5层付款80%;至10层付款80%;至15层付款80%;至20层付款80%;至25层付款80%;余款立体封顶后两个月付清。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向对方承担位于责任,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未约定),如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合同总额的一半不足20万元,以合同总额的一半作为违约金)。三方在合同落款处签章。明珠花园D区6号楼于2009年4月6日封顶。2007年11月16日,宏**司与张**签订《关于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于2007年11月16日起每立方混凝土单价上调25元,落款处有宏**司的签章及张**的签字,但并无晟**司签章,宏**司庭审时称对晟**司进行了口头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晟**司对此也予以否认。2008年11月29日,晟**司(甲方)与宏**司(乙方)签订《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约定乙方(原告)继续给甲方(被告)明珠花园D区6号楼垫资供应混凝土至25层,25层完工,甲方付给乙方砼款30万元;至27层封顶,甲方再发给乙方30万元;至2009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以前所欠所有砼款”…。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6月13日,宏**司向晟**司就明珠花园D区6号楼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双方对混凝土的供应总量和单价、总价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宏**司共提交了2043份混泥土发货单(包含2008年11月29日前的发货单)用以证明其实际交付了货物,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海南南**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但发货单上未加盖华夏华中工程局或晟**司的公章,且晟**司对签收人员系其或华夏华中工程局员工的身份也予以否认,宏**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收货人身份的证据材料。至宏**司起诉之日止,宏**司主张其于2008年11月29日后向D区6号楼供应混凝土款共计3759.79方,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总价996344.35元,已收混凝土款844643元;晟**司主张收到宏**司供应的混凝土共计3654.55方,单价为240元/立方米,总价位877092元,已付货款844643元。2010年10月8日,宏**司向晟**司发出调价通知,该通知未显示调价适用于哪个工程,但在右上角写有明珠工地字样,通知载明“我公司各型号混凝土在原合同基础上每方上调30元。”晟**司名为贾**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间,双方就明珠花园的人防工程存在混凝土购销业务,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其他书面约定,双方对混凝土的供应总量和单价未形成一致意见,至宏**司起诉时,宏**司主张其向人防工程供应混凝土共计1747.38方,单价为295/立方米,总价款为555477.1元,收到混凝土款5万元;晟**司自认收到宏**司供应的混凝土共计1353.86方,单价为270元/方,已支付商砼款5万元。

另查明,宏**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新乡**民法院递交了两份民事起诉状,第一份诉状(对应的案号为(2014)红民一初字第1号)被告为华夏华中工程局、张**、张**、晟**司,该诉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告(宏**司)与被告中航华夏**华中工程局(以下简称工程局)及新乡市**有限公司(下称晟源)签订了关于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晟**司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张**为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另一份诉状(对应的案号为(2014)红民一初字第2号)的被告为晟**司,在该份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142车1747.38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41937.12元。被告仅仅支付50000元混凝土款,余款369371.20元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宏**司称2008年11月29日与晟**司签订的《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实际上是晟**司承担了华夏华中局对宏**司的债务,故晟**司已从担保人转化为债务人,保证时效中断,其应当承担全部明珠花园D区6号楼及明珠花园人防工程的混凝土款。晟**司称华**工程局与宏**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2008年11月29日宏**司与晟**司签订的《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是与宏**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接受单位是海南南**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新乡市**限责任公司,该协议不是对华**工程局债务的转让,且晟**司的保证期限已过。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方为华**工程局,出卖方为宏**司,担保方为晟**司,故该合同约束的相对人为华**工程局和宏**司,晟**司仅为该份合同的担保人。2、在(甲方)晟**司,(乙方)宏**司于2008年11月29日签订的《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中载明为了使甲方的明珠花园6号楼顺利施工封顶,经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继续给甲方明珠花园D区6号楼垫资供应混凝土至25层,25层完工,甲方付给乙方砼款30万元;至27层封顶,甲方再发给乙方30万元;至2009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以前所欠所有砼款”…。从该份协议的文意上看,并未明确“一次性支付以前所欠所有砼款”指的是补充协议之前的商砼款,还是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达成的在2009年6月30日应当支付的商砼款,在补充协议中也没有华**工程局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债务转移给晟**司的约定,再结合宏**司在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另案递交的起诉状中自认宏**司与被告华**工程局及晟**司签订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晟**司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张**为明珠花园D区6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由华**工程局、张**、张**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晟**司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来看,宏**司主张《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系晟**司对华**工程局债务的承担不能成立,该协议应视为晟**司与宏**司达成的新的买卖协议。(二)关于晟**司应当支付宏**司多少混凝土款的问题。1、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宏**司向本院另案递交的起诉书,可以认定,2008年11月29日前宏**司供应的混凝土的实际买受人是华**工程局、张**、张**,不论是从合同的相对性还是原告自认的事实,都不应由晟**司向宏**司承担商砼款的支付义务。庭审中,虽宏**司主张晟**司是《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担保方,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晟**司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应是担保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晟**司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未约定,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宏**司既未在本案诉求中要求晟**司承担担保责任,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时间,对于晟**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和是否免除保证责任均无法确定,宏**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宏**司对于2008年11月29日协议签订之前的商砼款可在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2、2008年11月29日,晟**司与宏**司签订了《明珠花园D区6号楼补充协议》,系双方达成的新的买卖合同,晟**司认可了宏**司供应商砼的事实,但双方对供应的数量、计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商砼的单价双方并未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07年元月3日经友好协商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对《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均予认可,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240元/立方米,故应当以该单价计算所欠商砼款的金额,宏**司主张按每立方米265元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加价25元/吨,系依据2007年11月16日与张**签订的《关于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得出,但协议上并未加盖晟**司的公章,也无工作人员的签字,应为宏**司与张**之间的约定,不能作为晟**司与宏**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计价依据。在晟**司否认知晓并同意该协议的情况下,宏**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了晟**司的同意,对宏**司关于商砼单价的计价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以被告主张的每立方米240元为单价计算混凝土款。对宏**司2009年11月29日后供应商砼总数量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庭下对账,宏**司主张供应了3759.79立方米,而晟**司只认可收到商砼3654.55立方米,对差距部分,晟**司认为是原告供给其他工地的。从宏**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5日、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3日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为中原明珠花园来看,并未像其他供货单**为中原明珠花园D区6号楼,与其他供货单的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宏**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确定上述时间供应商砼的使用工地,故宏**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以被告自认的数量为准,即3654.55立方米。晟**司应当向宏**司支付商砼款为3654.55立方米*240元/立方米=876372元。原告认可晟**司已付844643元商砼款,故晟**司应再向宏**司支付商砼款36380.2元。3、明珠花园D区6号楼人防工程部分。宏**司主张其向晟**司供应的商砼量为1747.38立方米,单价为295元,晟**司认可的土方量为1353.86立方米,单价为270元。宏**司提供的2011年9月11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7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0日的送货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为中原明珠广场,并不是明珠花园.清华园D区人防,书写习惯出现明显差异,且上述送货单上的用户签收人也不同,虽宏**司称“中原明珠广场已于2011年7月25日完工,故上述日期供应的混凝土实际用于了明珠花园D区6号楼人防工程部分,工程名称也系其工作人员笔误造成”,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宏**司已对中原明珠广场工程另案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宏**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明珠花园D区6号楼人防部分的商砼量应以晟**司自认的部分即1353.86立方米为准。对于单价部分,基于与D区6号楼同样的原因,宏**司主张加价25元本院不予认可,但是2010年10月8日调价通知中约定的每立方米加30元,该调价通知有被告工作人员贾**签字确认,故人防工程应以270元/立方米计价,晟**司应当向宏**司支付商砼款为1353.86立方米*270元每立方=365542.2元,双方均认可晟**司已付商砼款5万元,故晟**司应再向宏**司支付商砼款315542.2元。4、对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应自宏**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乡市**限公司商砼款共计401922.4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01922.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新乡市**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9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3796元,由新乡市**限公司承担2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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