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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综合运营中心因与尚**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综合运营中心(以下简称运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尚**劳动争议一案,新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12)38号仲裁裁定书,尚**与运营中心均不服,先后向河南省新**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新**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运营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76年,尚**以下乡知识青年身份下放到新乡市郊区(现新乡市牧野区)牧野村人民公社丰乐里大队种植蔬菜,至1979年12月,招入新乡市制革综合利用加工厂为工人。2003年3月,运营中心成立后,尚**到运营中心工作,直至2014年9月。另查明,尚**月工资1816.86元,2014年5月至9月份,运营中心未给尚**发放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方面,双方无争议;关于尚**2014年10月以前,12个月工资标准问题,由于运营中心对尚在2014年5月以前的每月1816.86元工资标准不持异议,且运营中心所述经营不善,无力支付2014年5月-9月工资的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尚**在2014年10月以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816.86元;关于经济补偿年限问题,以尚**工作档案中的招工登记表、工人履历表记载可以说明,尚**在1976年就以下乡知青身份下放劳动,按照劳动**事部《关于解决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精神,尚**下乡插队期间应计算工龄,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76年起算,运营中心所称尚**不是被调入运营中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如申请书等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故尚**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运营中心主张补偿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的主张,因该法实施前即有《违反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应规定,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尚**要求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尚**应自到运营中心工作满一年后的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其在2014年才予申请,已超时效;关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问题,用人单位运营中心已经为尚**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只是欠缴社会保险费况且尚**并未提交其因此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尚**要求予以补缴的争议及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尚**可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或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尚**与运营中心劳动关系解除;二、限运营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816.86元/月×5个月)9084.3元;三、限运营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6.86元/月×38个月)69040.68元;四、驳回尚**要求运营中心赔偿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尚**要求运营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元,由尚**及运营中心各承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运营中心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尚**2014年10月以前的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816.86元是错误的。运营中心不是故意拖欠尚**工资,而是因经营不善,自2012年12月份起已没有经济收入,单位处于停产状态,运营中心一直想办法解决劳动者工资问题,但自2014年5月起运营中心已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运营中心认为即使支付拖欠尚**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尚**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每月只能按新乡县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支付。且据此核算,尚**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580元,一审法院不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运营中心月平均工资为1816.86元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经济补偿年限从1976年起算,判决运营中心支付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6.86元/月×38个月)69040.68元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认定尚**参加工作时间从1976年计算错误。尚**的档案中的其他第三方证明材料均显示尚**的参加工作时间是1979年12月。一审法院认定尚**1976年就以下乡知青身份下放劳动并将其插队时间计入工龄的证据—工人履历表均为尚**自己填写,尚**的档案中并没有任何其下乡期间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下乡插队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尚**参加工作时间从1976年起算是错误的,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运营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不是被调入运营中心的,将尚**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入运营中心单位的工作年限明显错误。根据运营中心在一审中提供的尚**的档案,《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中显示尚**在1993年6月已从原单位新乡市印染设备厂“离职”,而非调动,1997年6月到另一单位工作。而2003年3月运营中心成立后才应聘到运营中心处工作,尚**根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一审法院忽略运营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称运营中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尚**是因本人意愿从原单位调入到新单位,将尚**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运营中心单位的工作年限明显错误。而且尚**根本不是调入到运营中心处的,运营中心是否已从原单位领取补偿金一审也未查明,一审将尚**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入到运营中心显然不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有《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相应规定而不支持运营中心关于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补偿年限的主张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前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即使运营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也应自2008年开始计算。原审判决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有《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的相应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是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运营中心提出的,且本案不符合上述补偿办法中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将2008年之前的年限计入补偿年限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尚**答辩称:尚**1976年参加工作,原审计算的工资标准正确,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实际参加工作年限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尚**被招入新乡市制革综合利用加工厂为工人,1992年11月至1993年6月在新乡市印染设备厂参加工作,此后,职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基金手册显示其处于离职状态,1997年6月调入新乡**服公司工作,2003年3月,尚**到运营中心工作至2014年9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该法施行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经济补偿已经作出规定,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据此,本案应从尚**1997年6月调入新乡**服公司工作开始计算尚**的经济补偿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始实施之日即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期间,因尚**处于离职状态,该期间不应计入经济补偿年限。运营中心所称尚**不是被调入运营中心、将尚**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运营中心的工作年限错误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2014年10月以前的平均工资标准问题。由于运营中心对尚**在2014年5月以前的每月1816.86元工资标准不持异议,运营中心所述由于其经营不善,应按照1580元作为月平均工资标准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此尚**在2014年10月以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816.86元。据此,运营中心应支付尚**经济补偿金为31795.05元(1816.86元/月×17.5个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及一审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乡市高等级公路综合运营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79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市**运营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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