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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杨**、河南民**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魏**、河南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7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代理人黄**和被上诉人魏**的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杨**以民基建设公司名义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该公司富海·东湖锦岸项目A·B号楼,杨**为实际施工人,并成立了木工、钢筋工等班组,魏**受雇于杨**,在木工组从事工作。2013年5月30日下午,魏**在A·B号楼地下室梁*模板制作安装吊线过程中,同在一起干活的钢筋组工人扔钢筋时将魏**左眼致伤,魏**随即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角膜异物。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112.82元。魏**住院期间杨**给付魏**现金4500元。在诉讼过程中,依魏**申请,经与各方协商,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魏**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2月23日新乡**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魏**伤残等级为八级,魏**花去检查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魏**父亲魏**出生于1930年3月,其母范**出生于1935年3月,均系城镇居住地居民,魏**、范**夫妇共有三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刚雇佣魏**为其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杨*刚是雇主,魏**是雇员。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基建设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建河南**限公司富海·东湖锦岸项目A·B号楼,而实际施工人是杨*刚。民基建设公司在应当知道杨*刚个人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承包给杨*刚,民基建设公司应当与雇主杨*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要求杨*刚承担赔偿责任,民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魏**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5112.82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50元、误工费11481.47元(从2013年5月30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22日,共计205天,魏**系城镇居住地居民,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442.62元÷365天×2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8天)、营养费18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18天)、残疾赔偿金136388.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魏**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30%,20442.62元×20年×30%,魏**父母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32.96元计算5年共计13732.96元(13732.96元×5年×2×30%÷3人),上述损失共计154492.97元,杨*刚应予赔偿,民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魏**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健康造成伤害,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5000元。扣除杨*刚已支付的4500元,故杨*刚应赔偿魏**各项损失共计154992.97元,民基建设公司对杨*刚应赔偿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刚庭审中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魏**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992.97元,河南民**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4元,由魏**承担214元,杨*刚、河南民**限公司承担330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魏**申请的三个证人之一王**是真实的雇主,和被上诉人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证人刘**证实杨**、魏**均跟随王**打工。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三位证人的违法证言和一组不具有关联性的照片。客观事实是王**从案外人李**处承包了工地的木工工程,杨**受王**雇佣,杨**在本次伤害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杨**申请追加李**,未被批准。请求依法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魏**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双方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的雇佣关系。一审时,杨**明确承认涉案工程是以民基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魏**为工人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杨**支付了4500元,施工合同上加盖有杨**的印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程序合法,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应当追加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基建设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1、其与李**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李**领款单据五份及其本人出庭作证的证言;3、王**领款单据五份,用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李**,李**又包给王**和王**,受害人是跟王**打工受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系虚假协议,证人陈述也不属实,没有在一审时提供,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形成时间在其受伤之后,不能证实杨**将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的证据从形式上均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新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证据相比较并不具有优势,故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南**限公司与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承建。杨**雇佣魏**在木工组干活,魏**在A·B号楼地下室梁*模板制作安装吊线过程中,同在一起干活的钢筋组工人扔钢筋时将魏**左眼致伤,经司法鉴定为8级伤残;杨**作为雇主,对魏**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承建,导致魏**在施工中受伤,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杨**上诉称其不是真正的雇主、真实的雇主是王**,并且在本次伤害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理由,因其没有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比较双方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魏**一方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杨**系接受劳务一方并无不当,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杨**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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