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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乡市**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饰有限公司(以下简城市人家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张*与城市人家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2、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张*工程质保金65599元;3、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张*垫付的工程款93465元;4、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张*罚款20000元;5、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张*工程材料款17467元;6、要求城市人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红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9日,张*与城市人家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张*)对所承担的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具体施工应采用甲方(城市人家公司)的施工工艺规定、质量验收管理制度、工期和服务要求,乙方负责具体的工程实施。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预先交纳给甲方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万元,不足2万元的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提留固定质保金的办法:原则上按照工程额的5%提留工程质保金,保证金累计到2万元,固定工程质保金累计金额达到11万元,总计13万元时,每单项工程不再押取工程质保金。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双方约定固定工程质保金的退还事宜为: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全部尾款后,乙方按照离职申请约定向甲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手续;两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持本人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质保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甲方公司罚款、补偿款、损失款等全部款项后的工程质保金余额,但退还后留存在甲方公司的防渗漏工程保修的工程质保金不得低于4万元。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水电保修5年到期后,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补偿款、损失款等全部款项后退还剩余款项。张*在2013年7月9日与城市人家公司签订合同前2年就已经在城市人家从事装饰装修义务。在对城市人家公司分配的装修工作进行现场施工时,是以城市人家公司的员工身份进行的。张*所做的最后一个水电施工工程是2014年年底结束。2015年1月14日,张*在城市人家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离职项目经理结款证明”上签字,并收到73527元结算款,剩余工程质保金57020.5元没有清算。该结款证明上载明“在该项目经理最后一个施工工地水电质保5年过期后将剩余费用退还给该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张*与城市人家公司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张*于2011年就在城市人家公司从事装修工程,在此期间,张*的施工队接受城市人家公司安排的工程数量不止一个。张*在工程现场也是以城市人家项目经理的身份从事其施工工作。张*的施工队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单位,作为具体项目的施工队没有借用城市人家公司的资质去承揽工程,而是在城市人家公司与客户商谈好后被安排去现场施工,其与城市人家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名为工程分包合同,实际上是城市人家公司与内部施工队的一个内包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装修行业的惯例,内包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内包的主体是承包人的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承包人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工程交由内设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行为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或第三人的行为。本案中《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按月报送员工考勤表和人工工资发放表,甲方根据工资表进行工程结算”,并禁止乙方以任何名义接私单或者属下工人接私活,这是区别于工程分包中分包单位的。同时,张*在《离职项目经理结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也证实了其在城市人家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城市人家及张*均承认在具体施工中,城市人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进行监管。城市人家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装修企业,其将承揽的装修工程分配给公司的施工队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以对于张*要求确认与城市人家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的诉请,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工程质保金累计金额达到11万元后,不再押取工程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在离职两年后办理,且退还后的剩余质保金金额不低于4万元。剩余质保金于乙方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水电保修五年到期后再予以结算。同时,张*签字的离职项目经理结款证明中载明剩余不清算的费用57020.5元,张*与城市人家公司均承认是未结算质保金。张*最后一个水电工程施工结束为2014年年底,至今未满5年,且其剩余不清算的质保金金额未超过11万元,故对其这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要求城市人家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工程款,因其与城市人家签订的离职项目经理结款证明中明确载明应结算的费用公司已给予结清,且其本人承认已收到城市人家的73527元结算费用,故不予支持。对于张*要求城市人家返还其材料款、罚款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在原审中的诉求为要求城市人家返还张*为客户垫付的向城市人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原**院认定的城市人家已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未结尾款,属认定事实不清。张*于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城市人家公司的材料款的内部数据显示城市人家仍欠张*材料款,该笔材料款应当由城市人家公司支付张*。工程质保金的期限为两年,只有有防水要求的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故原审认定质保期为五年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城市人家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工程材料款均已经结清,张*出具了结款证明及承诺书。即使有剩余材料款,也应为公司所有。公司收受款项,并统一支配装饰材料,该款项应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数额部分多次更改,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质保金有合同约定,且结算时双方再次确认返还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主张其所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已结款项系工程尾款,并非其为客户所垫付的工程款。张*所称的其为客户垫付的工程款应由其向客户主张或提供客户已将其垫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城市人家公司的证据,但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该主张与2015年1月14日张*签名确认的《离职项目经理结款证明》载明的“应结算费用公司已给予结清”相矛盾,张*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上诉称材料款应当由城市人家公司退还。张*签名确认的《离职项目经理结款证明》显示剩余不清算的费用57020.5元,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未结款项均认可,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57020.5元未结款项之外还存在应当由城市人家公司退还的材料款,因此张*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主张质保金应予退还。双方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及方式为“两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持本人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质保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甲方公司罚款、补偿款、损失款等全部款项后的工程质保金余额,但退还后留存在甲方公司的防渗漏工程保修的工程质保金不得低于4万元。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水电保修5年到期后,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补偿款、损失款等全部款项后退还剩余款项。”张*施工的最后一个水电工程于2014年10月结束,至今仍未满两年,待满两年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处理质保金的退还事宜。张*关于应由城市人家退还质保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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