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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与卫辉市**限公司、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以下建**分行)因与被告卫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潘*、李**、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段**及东方电气委托代理人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司职工李**到庭参,但未提交合法委托手续,仍应依法视为誉**司、潘*、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向本院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誉**司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4)0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新**限责任公司、被告潘*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誉**司欠息2个月以上,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危及原告贷款的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誉**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含逾期利息及罚息);2、潘*、李**、东方电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东方电气答辩称:本案借款应由誉**司偿还。

建**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6份:2014年3月18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3月25日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一份、2014年4月2日中**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一份、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用以证明誉**司从原告贷款1000万元,并至起诉时已欠息2个月以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份:2014年3月18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东方电气自愿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证据3份:2014年3月18日自然人保证合同1份、潘*结婚证一份、李**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潘*自愿以个人财产为誉**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系潘*配偶知晓并同意潘*以家庭全部财产为誉**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7份:情况说明一份、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表一份、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贰份、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报表(利息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誉**司利息支付情况和欠息情况,以及利息计算标准。

东方电气对原告上述举证均无异议。东方电气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誉**司签订建新小企工流(2014)04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方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4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誉**司发放贷款300万元、700万元。2、期限内贷款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本息偿还方式: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4、关于违约责任,被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一义务,建设**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被告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5、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建行**在地法院起诉。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方电气、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18日潘*配偶李**签署承诺书,表示其已知悉并同意其丈夫以家庭共同财产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誉**司自2015年1月份停止付息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在原告依约向誉**司支付1000万元借款后,誉**司按照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份后,未再支付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也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故誉**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誉**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1月起誉**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支付利息至贷款合同期满,贷款到期后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罚息即年利率11.25%(7.5%+7.5%*50%=11.25%)支付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东方电气与潘**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不是本案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卫辉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借款期限内从2015年1月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此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复*,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自2015年1月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未支付借款利息总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复*);

二、被告潘*、新乡市**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潘*、新乡市**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卫辉市**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新乡分行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卫**有限公司、潘*、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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