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与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诉被告河南**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金水区X房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附件三第10条第(4)款约定被告安装并接通优质管道直饮水,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约于2005年4月21日交付了纯水直饮系统费用45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优质管道直饮水设备系统费用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一期业主的起诉经过被告调查落实,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要求退还4500元的要求不应当支持,理由第一、作为被告已经购买了饮水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所交的钱已经进行了使用,机器设备已安装。第二、水管已经安装到每家每户。第三、尚有十户业主没有缴纳饮水集资费,致使设备一直没有调试供水。第四、被告可以继续履行供水的义务,调试继续供水,因目前公司涉及到二期项目郑州市设立的工作组对被告的账务接管,因此被告还需要打报告给工作组。

原告举证如下,

1、2005年4月21日收据一份;

2、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三;

3、(2012)金民二初字第3559、3576号民事判决书2份。

被告举证如下,

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附件三第10条约定安装并接通优质管道直饮水,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纯水直饮设备款4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纯水直饮设备款4500元。后被告未如约履行上述义务,至今未接通优质管道直饮水。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让原告使用了直饮水,相关款项应当退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优质管道直饮水设备系统费用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直饮水设备款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