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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限公司与新郑**喜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诉被告新郑市龙湖镇新喜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喜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喜机械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2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新喜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把粉碎机装配车间的厂房、场地及配套的水电路和场地院墙南侧三间办公室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15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租金后盖厂房、买机器全面进行生产经营,现在仍由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但是,被告现在却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终止合作,三番五次要求原告搬迁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且在2014年6月13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十日内搬迁。被告突然要求原告搬迁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生产企业的经营经济秩序,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人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新喜机械厂辩称,原告所租赁的土地性质已发生改变,由工业用地变为商住用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政府规划的改变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通知可知被告已明确终止租赁合同。本案涉案厂房已被拆除,土地已被拍卖,涉案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的诉请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新郑**铸造厂(现变更为新郑市龙湖镇新喜机械厂)(甲方)愿把“粉碎机装配车间”的厂房、场地及配套的水电路和场地院墙南侧3间办公室租给郑州市**限公司(乙方)使用,租期为15年,从200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租金前五年为每年贰万元,后十年为每年叁万元,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交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万元定金,待营业执照办理完变更手续后或8月5日前,乙方将前五年租金交付给甲方(定金冲抵租金)。以后每年岁末的第一个星期一交次年的租金,依次类推。如甲方违约致使乙方不能经营,甲方应赔偿乙方为此投入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乙方为此所有的投入,包括房产及变压器垫付金,甲方不再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之前的租金原告已支付被告。

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约定:一、新郑**铸造厂(现变更为新郑市龙湖镇新喜机械厂)(甲方)同意在不影响郑州市**限公司(乙方)利益前提下指定乙方迁厂方案。二、甲方支付乙方20万元保证金,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土地开发及所需证明材料。三、乙方新搬迁的新厂址及建设标准必须适用建设食品厂的条件,面积不少于现有乙方所使用的房屋土地和道路硬化面积以及配套设施。院墙按原周长面积,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每年30000元租金。甲方如果不能按协议执行,保证金不再退还,可冲抵搬迁款。四、乙方建设新工厂的搬迁费用和办证费用由甲方负担。五、双方待签订正式搬迁补偿协议后,乙方按协议约定搬迁,原协议终止。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4年6月1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书面通知一份,称原告没有按合同条款向被告交纳租金已超过半年之久,已违背合同条约,应赔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原告10天内立即搬迁,如不搬迁,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扰乱了原告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包括被告所租赁的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被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挂牌交易,河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竞买成交,与新郑市公共资源心土地及产权交易科签订成交确认书。现被告的厂房已被拆除,土地等待开发建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协议、通知、成交确认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5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据以履行合同的标的物厂房现已被拆除,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已于2012年4月16日被新郑**资源局挂牌交易,致使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租赁合同理应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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