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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张**、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9时5分许,被告张**驾驶被告周**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索*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口西200米处时,与行至此处的原告王**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52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豫A***号轿车行驶证、被告张**驾驶证各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周**,驾驶人为被告周**,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三、郑州**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开**心医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以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六份,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740.69元,其中被告垫付19000元;

证据五、原告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居民户口,且在郑州工作生活1年以上,月工资2800元;

证据六、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孙*是母子关系,孙*76岁,有两个赡养人;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六个月,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

证据八、郑州**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且依法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用。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000元;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单二份、保险费发票一份、豫A***号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自己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付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用药;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周**、人寿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4月20日9时5分许,张**驾驶周**所有的豫A***号小轿车,沿某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村口西200米处时,与行至此处的行人王**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王**至郑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头外伤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损伤(右额部、颧部、右膝部)、4、双膝关节积液、5、乙型肝炎,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15年10月24日,因王**颅内轻微出血,至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治疗过程中,张**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用19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于2015年10月21日对王**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个月,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张**驾驶周**的豫A***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948.6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74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考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误工期限酌定为184天为宜,原告要求以月工资2850元计算,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为17480元(2850元/天÷30天×184天);3、护理费16692元,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14天共计1669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考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3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680元,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34天,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34天,为680元(20元/天×34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原告之母于1940年12月27日出生,二名赡养人,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5年计1609.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438.12元×5年×10%÷2=1609.53元;9、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6713.12元,扣除被告张**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用,为97713.12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948.69元(24948.69元-1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0064.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费用97713.12元。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97713.1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4元、鉴定及检查费用2092元,由原告王**负担172元、被告张**负担4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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