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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城**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谭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谭**及其与被上诉人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西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驻公交(2015)4117272015000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5月22日23时36分许,被告李**驾驶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沿省道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金铺镇潘湾村新庄路段时,与谭**停放在路边的无牌摩托三轮车相撞,致谭**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驾车逃逸。被告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不服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驻公交(2015)4117272015000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9月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驻公交复字(2015)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复核:决定维持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驻公交(2015)411727201500026-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死者谭**自2012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省东莞普瑞得五金**限公司务工。2015年1月14日,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以被告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公司是车辆的登记车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李**、物**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为由提出抗辩,并向提供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了订约合同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以书面或口头陈述等方式,明白无误的向投保人提示和阐明合同条款的内涵,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作为订立有效合同的前提。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定,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李**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明示了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尽到自己的提示、说明的订约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上述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死者谭**生前在广东省东莞普瑞得五金**限公司务工,其生活、经济来源于工作收入,因此,二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⑴丧葬费,计款19402元;⑵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谭**死亡时不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20年=487829元);⑶交通费,酌定1000元;⑷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568231元。由于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以被**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述赔偿款余额458231元,由被告李**、物**司连带赔偿。由于被告李**所有的豫Q×××××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李**、物**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58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李*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李*损失45823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被告李**、西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化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但是其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内免除其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符合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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