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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上诉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尚*、杜*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杜**,现随杜*生活。另查明,尚*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二轮车一辆,木箱一件,被子八条,太空被四条,上述财产除电动二轮车一辆在尚*家外,其余均在杜*家。二人的共同财产有:在商水县谭庄镇邮政所以杜*的名字存款30000元,卡由尚*保存,望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000元)在尚*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仅对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予以处理。非婚生女杜**不满两周岁,应由尚*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尚*的婚前个人财产杜*应予以返还。二人共同财产30000元存款及三轮摩托车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非婚生女杜**由尚*抚养,杜*于每年的11月6日前给付尚*非婚生女杜**的抚养费2354元(9416.10元/年×1年×25%),至杜**非婚生女满18周岁止;2、尚*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尚*所有,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返还;3、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归尚*所有;共同存款30000元中的12500元归尚*所有,17500元归杜*所有;4、驳回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杜*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杜**由杜*抚养,抚养费杜*自理,一二审诉讼费由尚*承担。

杜*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杜*与尚*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因尚*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尚*长期外出打工,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婚生女四个月左右就由杜*父母抚养至今,强行拆散会造成极大伤害。杜*家庭环境适合抚养女儿,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应由杜*继续抚养,杜*自愿一人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辩称

尚*答辩称:1、生育杜**后直到2015年农历正月20外出打工,尚*自己抚养杜**四个月。外出打工也是因为杜*家庭暴力,无法继续生活。杜*在外打工生了外心,杜**应由尚*抚养;2、男女双方家庭现矛盾很大,杜*应一次付清抚养费。财产36000元应全部归尚*所有,以补偿青春费和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一直跟随其父生活,现已满2周岁,因此对于杜*请求继续抚养杜**且抚养费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尚*请求杜*承担赔偿青春费、精神损失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失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和诉讼费负担、迟延履行判决义务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由杜*抚养,尚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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