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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建设与被上诉人苏大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建设因与被上诉人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杨建设为苏*写了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收到苏*料款柒万元(70000元)整,杨建设,2011年12月28号”。2012年4月28日苏*收到杨建设水泥40吨,2012年6月14日苏*收到杨建设水泥40吨,2012年7月19日苏*收到杨建设水泥25吨。此外苏*承认收到杨建设一车沙子26方,并同意水泥每吨按330元计算,沙子每方11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向杨建设预付了货款,杨建设向苏*提供了部分货物,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苏*要求杨建设退回剩余的货款应予支持。杨建设辩称预付款已还,欠条没收回及为苏*送六车沙子、六车石子,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料款32490元。二、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杨建设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杨建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l、原审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苏*的陈述便认定2011年12月28日杨**给苏*所打7万元的“欠条”系苏*建房的材料预付款是错误的。事实是2011年双方合伙给水岸学府小区建房工程供料,双方结算之后,连本金带利润杨**还欠苏*7万元,杨**才给苏*打了一张7万元的上述欠条,而非苏*建房交给杨**的材料预付款;而对双方合伙的事实苏*在原审对杨**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时己明确表示认可,并认可存在打条的事儿,尽管双方所述打条的内容不一致。加上之后杨**支付给苏*的4万及后来苏*建房杨**所送的材料款,杨**不仅已不欠苏*任何钱款,相反苏*还欠杨**516lO元料款未结算。2、杨**供苏*6车石子和6车沙子的事实,除杨**的陈述外,更有送料的老板、司机、押料人等证人的出庭证言,甚至苏*也已部分承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而原审却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二、正是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导致其适应法律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4)西*初字第16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苏*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的答辩意见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7万元欠款是被上诉人的预付款是正确的,主张该7万元是水岸学府工程材料款是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所以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所说的6车石子和6车沙子的情况,上诉人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手续,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8日,杨建设为苏*出具欠条,所载明内容为:“欠条,今收到苏*料款柒万元(70000元)整,杨建设,2011年12月28号”,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杨建设上诉称形成该欠条的事实是2011年双方合伙给水岸学府小区建房工程供料,结算之后,连本金带利润杨建设欠苏*7万元,杨建设才给苏*打了一张7万元的上述欠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称其不仅已不欠苏*任何钱款,相反苏*还欠杨建设516lO元料款未结算及其为苏*供有6车石子和6车沙子,因无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杨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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