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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中**限责任公司与西华县**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华县中**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华县**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华县中**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西华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河南**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西**业有限公司偿还4000000元本金后,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违约利息、滞纳金(利息至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河南**限公司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西**业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均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西华县**有限公司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书、河南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河南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西华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西华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18‰,逾期利息按月息30‰偿付,另对逾期未还的部分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转到西华县**有限公司00×××12账号上10000000元,后展期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河南**限公司愿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愿为之承担在担保书中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清偿全部本息止。

被告西**业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

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西**业有限公司因需流动资金,向原告西华**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被告河**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借给西华县**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放款前西华县**有限公司预付部分利息给原告,如果一个月不能还款,在原告同意西华县**有限公司延期还款的情况下,利息为月息30‰,并且提前预付5天利息。除正常计收利息外,对逾期未还的部分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被告河**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转到被告西**业有限公司银行账号00×××12账号上10000000元,后展期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被告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余借款本金6000000元未偿还。原告因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包括其担保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西**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8‰,欠款63天计算,计款378000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按月息2‰,欠款28天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86666.67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下欠款的违约利息,并按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的约定对逾期未还的部分按日另加收3%的滞纳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下欠借款600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两项合计金额不应超过年总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华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年总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华县中**限责任公司偿还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5日10000000元借款利息564666.67元。

三、被告河**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西**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西**业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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