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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云*因与被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小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付云*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协议项下50000元之间借贷关系;2、将原告超出法定范围支付的利息7252.48元予以返还;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编号为502519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推荐原告在人人贷商务顾问(北**限公司(下称“人人贷”)的网站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原告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手续。被告推荐原告在人人贷平台借款77800元,原告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628.89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等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27800元,原告同意在出借人通过人人贷平台向原告的人人贷账户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被告支付被告咨询费,由被告在交付借款本金中扣除。该协议还对被告的先行垫付、原告提前还款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附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对原告的还款时间、期限、逾期责任进行了详细说明,对还款日期、应还款项、剩余本金附有详细列表。且原告在上述服务协议及服务说明书上均有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在人人贷网站注册帐户,并对帐户进行管理,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保管《借款协议》,对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同日,被告代理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电子文本。2015年3月17日原告收到了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称《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存在欺诈,被告无权收取任何服务费、还款月利率过高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该院认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借款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还款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故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过的协议上签名,应当知晓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获得了相应的借款,且现原告已将借款归还至2015年10月17日。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付云*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付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推荐,上诉人和人人贷签订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至今未签订,被上诉人无权收取任何服务费。被上诉人采取虚假宣传的手段,诱导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借款时,被上诉人称系银行贷款,无任何手续费,但其却扣除27800元的手续费。被上诉人虚构借款用途;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贷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借款,借款本息直接由被上诉人从上诉人账户扣划。上诉人实际拿到5万元借款,从还款计划看,该5万元借款的本息高达9万多元,月利息达4.72%,超出法律规定年息的24%的范围。另,本案本金应按上诉人实际收到的5万元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撤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且上述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存在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事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人人贷中的实际出资人建立借贷关系。借款协议及服务协议均约定,上诉人所借款项来源于人人贷网站各个出借人,并由人人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上诉人发放,还款系根据上诉人的授权从上诉人指定账户扣划,再支付给人人贷;三、利息与服务费的收取依据、主体等均不相同,不应合并计算借款利率,因此不属于高息,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均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撤销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问题。《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内容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办理借款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还款管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返还利息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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