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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朱**、杨**、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朱某某、杨**、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5年6月9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杨**、谢**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费用5万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以上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朱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谢**、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该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安诚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李*,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月29日,杨**驾驶豫NE1952号三轮汽车沿夏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集乡夏芒公路老曹集东边一公里处时,与其前同方向行驶的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载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朱某某被送至夏邑**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38010.50元。经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04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证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夏价车损估字(2015)27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电动车损失价格为1600元,支付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

另查明,谢**已将豫NE1952号三轮汽车转让并交付给杨**,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朱某某父亲朱欢乐、母亲胡**自2013年在宁波打工居住生活。其跟随父母居住生活,杨**为朱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豫NE1952号三轮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杨**驾驶豫NE1952号三轮汽车与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父亲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鉴于豫NE1952号三轮汽车在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责任比例承担。朱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801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3、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4、护理费2650元(53天×50元);5、残疾赔偿金,朱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跟随父母于2013年即外出在宁波生活居住,其父母长期在宁波打工居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朱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即97565.80元(24391.45元×20年×20%);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1300元;8、财产损失1600元;9、交通费300元;10、价格事务服务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朱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162646.30元。应由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朱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朱某某父亲车损16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41046.30元,由杨**与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杨**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曹**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依法承担30%赔偿责任。故杨**应承担责任为28732.41元(41046.30元×70%),扣除杨**垫付款7500元,杨**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21232.41元。豫NE1952号三轮汽车虽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但杨**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朱某某要求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21600.00元;二、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21232.41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杨**负担3300元,朱某某负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安诚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某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农村户口若以城镇计算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且主要收入来自城镇。原审朱某某提供了父母在宁波工作生活的证明,依据中国现实的留守儿童现象,父母在外打工,并不能直接证明子女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二、原审朱某某伤情鉴定明显达不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原审法院拒绝安诚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撤销(2015)夏*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减少安诚保险公司赔偿款59925元;且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2、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被上诉人朱某某父母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朱某某一直在老家居住,应适用于农村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夏邑**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朱某某一直在城镇生活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朱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审证据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随其父母于2013年一直在宁波生活,有该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称朱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予以赔偿,未举出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其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依据,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安诚**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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