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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韬诉被告友众信业金融信息服务(上海)**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韬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负责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推荐原告在人人贷平台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8500元,借期36个月。被告在原告没有经验的情况下,扣除其所谓的“管理费”计28500元后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其所谓的管理费实为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在履行过程中,实际由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也一直由被告直接从原告帐户划拨。被告一直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与第三方的借款协议。因此真实的借贷关系实为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经计算,双方借贷月息高达约4%,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的协议项下50000元之间借贷关系;2、将原告超出法定范围支付的利息8559.25元予以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服务合同(居间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真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人人贷网站出借人之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和法律依据。服务费和利息的收取主体不同,不应合并计算借款利率,且服务费和利息分别计算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超过法定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编号为473814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推荐原告在人人贷商务顾问(北**限公司(下称“人人贷”)的网站上向出借人匹配借款,并在此过程中为原告办理借款申请、还款管理等手续。被告推荐原告在人人贷平台借款78500元,原告按照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进行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2629.88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等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28500元,原告同意在出借人通过人人贷平台向原告的人人贷账户支付借款本金的当日向被告支付被告咨询费,由被告在交付借款本金中扣除。该协议还对被告的先行垫付、原告提前还款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附有《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对原告的还款时间、期限、逾期责任进行了详细说明,对还款日期、应还款项、剩余本金附有详细列表。且原告在上述服务协议及服务说明书上均有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在人人贷网站注册帐户,并对帐户进行管理,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保管《借款协议》,对还款进行还款管理。同日,被告代理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电子文本。2015年2月10日原告收到了借款50000元。此后,原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按期还款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称《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存在欺诈,被告无权收取任何服务费、还款月利率过高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办理借款注册、申请、调查、发布信息、还款管理,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且《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均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阅读过的协议上签名,应当知晓在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该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获得了相应的借款,且现原告已将借款归还至2015年10月10日。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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