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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新乡市**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9月12日颜**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百货大楼向颜**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5日共计62个月生活费用共53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货大楼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的委托代理人夏**和被上诉人百货大楼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颜**与百货大楼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7月百货大楼通知颜**岗位取消在家待岗,截止诉讼前,百货大楼一直给颜**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4月28日颜**因不服百货大楼百货公司拒不支付生活费的行为,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卫滨劳仲裁字(2014)20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定,驳回申诉人颜**的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颜*利于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在家待岗,理应知道百货大楼没有向其发放生活费,已经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自己的权益,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庭审中,颜*利诉称多次到百货大楼处要求支付生活费,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诉称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颜*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0元由颜*利承担。

上诉人诉称

颜**上诉称,上诉人是1985年7月到对方处工作,度签订有数份劳动合同,其待岗前是营业人员,被上诉人百货大楼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至今,上诉人在工作中认真负责积极完成各项任务;被上诉人在2002年开始逐步裁减人员,2009年7月被上诉人百货大楼通知其岗位取消在家待岗,使上诉人断绝了唯一的经济来源,从2009年7月起不停找被上诉人要求给予生活费,被上诉人予以推托。原审判决对此的处理是错误的,根据**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8条明确规定,新乡市政府也规定了最低生活费标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从以上法律规定看,本案根本就不存在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百货大楼立即支付其从2009年7月至2014年9月5日共计62个月的待岗期间生活费53816元(2014年9月5日后按法院确认的数额按月支付)。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百货大楼辩称,对方在2009年7月起擅自离岗至今,百货大楼也从未通知其待岗,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百货大楼是新乡市知名企业,经营状况较好,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2002年逐步裁员、对外承包;实际情况是颜**2009年5月1日擅自离岗至今,百货大楼从未允许或通知其在家休息,其也没有提供允许在家休息待岗的证据;颜**是劳动合同到期,长期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关系是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单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认定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存在社会保险关系。颜**在2009年7月离岗后一直未在百货大楼工作过,双方已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企业为离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老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感恩行为,却被他人利用;对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上诉人从来没有找百货大楼索要生活费,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生活费是因企业原因停工,为保障其劳动关系稳定,企业支付的生活保障费。受仲裁时效限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根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乡**新劳社就业(2003)14号文件:“新乡市市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调整为25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颜*利于2009年7月待岗后,没有得到所谓生活费,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上诉称的不停的追要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颜*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但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其对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参照有关文件精神,该时间段内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一年内的生活费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颜**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3000元;

三、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负担7元,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负担7元,新乡市**责任公司负担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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