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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王**,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吴**在被告苏**经营的位于顺河西路的龙乡源纯净水店工作,2015年3月7日,被告店内使用木炭炉取暖,原告在店内上班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240.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值班期间擅自使用木炭炉取暖致其一氧化碳中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损失应自己承担,后原告住院期间做全面核磁检查,除脑部检查外其余均属于不必要的检查,被告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338.7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在被告苏**经营的位于顺河西路龙乡源纯净水店负责打扫卫生、接打电话工作,2015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店内使用木炭炉取暖,原告在店内上班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418.27元,当晚又转院到濮阳**医院在急诊部花去医疗费770.48元,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8150元。原告出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心肌损害、甲状腺功能亢进。原告出院时报销医疗费14306.95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因脑梗死在濮阳**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503.34元,原告出院时报销8822.51元。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842.09元,被告共支付原告21338.75元,原告两次出院共报销23129.46元,医疗费损失7712.6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6日单方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一氧化碳中毒进行伤残鉴定,该所2015年6月27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的一氧化碳中毒后脑梗死所遗留的双侧苍白球及双侧半球脑白质见广泛异常信九级伤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单方所作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因一氧化碳中毒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在被告苏**经营的龙乡源纯净水店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上班期间因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燃烧木炭取暖可能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的危险性,并且在使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对一氧化碳中毒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按有关规定标准据实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损失7712.63元(以原告的医疗费总数减去报销的数额);误工费1872.13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28472元÷365天×24天):护理费1872.13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乘以住院天数计算:28472元÷365天×2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480元(20元×24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391.45元×20年×10%),合计61919.79元。根据双方对此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即43343.85元。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4000元,以上共计47343.8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1338.75元,下剩26005.1元,由被告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26005.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苏**承担315元,由原告吴**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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