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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10月27日、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范**、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范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底,晁**因急需用钱,通过段*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韦*,并编造谎言通过韦*两次借款,归还时普遍超期。2012年3月1日,晁**找到段*,谎称有防腐工程,通过段*找韦*借88万元,韦*找到李*甲,介绍说晁**是一个电力大学的老师,基于对韦*的信任,李*甲借给晁**100万元(月息3分,期限6个月),段*为此做担保,该笔款项至今未还本付息。约1月后,晁**又编造谎言通过韦*借李*甲100万元,到期后晁**超期并陆续归还李*甲100万元,对该100万元还本付息时给李*甲5万元好处费,给韦*9万元好处费。2012年8月1日,晁**找到韦*,谎称借900万元做内蒙古锅炉清洗工程,韦*再次找李*甲,李*甲要求有抵押物,晁**通过其父亲晁*找王**、张**、刘*三位老师的房产证作抵押,签字时晁**对王**等三位老师谎称韦*是工行的工作人员现场办理银行贷款业务,韦*未表示异议,王**等三位老师在韦*指导下签字用房产证做了抵押。李*甲随后借款给晁**460万元,晁**答应利息40万元并在借条上表示,韦*让马*、韦*建借给晁**40万元,共计500万元(借期两个月),晁**为此许诺给韦*好处费200万元并签署了借条。该笔款到期后晁**归还不上,韦*被逼替晁**归还李*甲40万元。后晁**归还了马*的30万元,其余均未还。

2012年初夏,韦*让王**陪同其到晁婷婷自称的位于濮阳市东环的厂子里找晁婷婷要账,该厂锁着门,二人未进入。2012年7月下旬至8月初的一天,王**和李*乙再次到该厂处,并与该厂的史*发生纠纷,王**发现该厂并非晁婷婷所有,并将真相告知了韦*。

2012年8月中下旬,晁**找到韦*,谎称山**油田接了工程购买设备需要资金350万元,韦*找到平*,给平*和高*介绍晁**是郑**学的老师,晁**的父亲是教授,做管道清洗防腐,工程做的很大。平*、高*要求有房产抵押,韦*拿出王**等三位老师的房产证蒙骗高*、平*,二被害人见三个房产证户主均不是韦*、晁**的近亲属且价值有限未答应,后基于对韦*的信任,平*、高*借给晁**350万元,20日左右后晁**归还高*、平*本息360万元,并同时给韦*10万元好处费。数日后,晁**又找到韦*,谎称山**油田已购买设备,该工程急需资金400万元,韦*因前期未筹足答应晁**的900万元,就找到平*和高*,韦*签署担保,高*、平*借给晁**376万元(扣除400万元的利息24万)。

期间,晁**为顺利通过韦*借到款项,为韦*购买手机、衣物等物品价值50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书,保证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资金往来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韦*与晁**主观上存在诈骗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晁**(另案处理)通过段*认识了被告人韦*。晁**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要求韦*为其帮忙贷款,自2011年底至2012年8月份,韦*多次帮晁**向他人借款。后来韦*发现晁**并没有实体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底介绍晁**向平*、高*借款400万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借给晁**376万元,该款未归还。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书,保证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资金往来表,银行转账记录,证人郝*、段*、王**、杨*、李*甲、楚**、王**、张**、王**、刘*、张**、晁*、李*乙、史*、张**、张**、马*证言,被害人平*、高*陈述,同案犯晁**的供述,被告人韦*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明知晁**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而帮助实施,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韦*仅仅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且所骗赃款全部由晁**使用,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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