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晁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晁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2015年9月17日由濮**民法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书广、代理审判员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晁**经营的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3日、5日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7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0日、6月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150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另算。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被告晁**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晁**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晁**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以被告濮阳市钱多多电子**公司为资金借用方(甲方),业务经手人为晁**,以原告杨**为资金出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杨**借与被告濮阳市钱多多电子**公司7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加盖了濮阳市钱多多电子**公司印章,被告晁**以业务经手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5日双方同样以上述方式原告杨**借与被告濮阳市钱多多电子**公司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3%。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濮阳市钱多多电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2年2月1日,以晁**出资480000元,王**出资20000元,注册设立濮阳市**有限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在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针对该案,原告杨**借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两次借款本金1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签订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应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仍不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晁**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濮阳**有限公司,被告晁**系业务经手人,非合同相对方。况且被告晁**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是以业务经手人或者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晁**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而公司仍在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晁**偿还借款本息与法无据,以后只能在公司注销或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时另行追加。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晁**承担还款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以后另算)。

二、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晁**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濮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