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范**、范**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范**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女范**于2012年1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两全保险(分红型)意外身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合同生效后因意外身故的,按照基本保额的双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又投保有美满人生意外伤害自助卡保险,若被保险人身故的,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5万元。2012年2月4日,被保险人范**与其男友饮酒后因其男友投资失败发生争吵,争吵后又饮酒,后于2012年2月5日凌晨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鉴定,认为范**系乙醇中毒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为由拒付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美满人生意外伤害自助卡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于2012年2月4日在枣庄市市中区电厂西区13号楼一居民住宅内和其男友因投资赔钱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自己的手腕割伤,此后又大量饮酒后于2012年2月5日凌晨死亡。经鉴定系乙醇中毒死亡。但是其死亡不符合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身故。所谓的意外伤害是指突发的外来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外来事件,且为直接原因导致的身体受到伤害。被保险人范**因投资赔钱问题和男友争吵后首先用刀割伤自己的左手手腕,这显然是一种故意的本意的行为,此后又大量饮酒。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能够意识到自己这种行为的严重性,对于自己割腕危害自己健康及生命的事实应有清醒认识,也应该能够预见到过度饮酒会对身体造成严重损害,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显然是一种故意行为,是对自己生命健康的故意损害行为。所以,范**的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之女范**在被告处投保有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同时,范**投保有美满人生卡,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天20元,最多180天,保险期间一年。合同签订后,范**依约交纳保险费。2012年2月4日晚上,范**与其同居男友因投资发生争吵,范**拿刀将自己左手手腕割伤,后又大量饮酒,2月5日凌晨死亡。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鉴定,范**左腕部有表浅皮肤划伤,双下肢散在皮肤擦伤及皮下出血,但以上损伤均不是致命伤,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致死剂量,范**系乙醇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作为范**的法定继承人将其男友徐**至枣庄**民法院,要求徐*赔偿各项损失168413元。2013年12月30日,枣庄**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中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徐*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明知范**情绪不稳,并且试图割腕自杀,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范**情绪失控下饮酒过量导致死亡,徐*对范**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范**作为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已行为的严重性,并且有意志控制自已的行为,对自已割腕及大量饮酒危害自己健康甚至生命的事实应有清醒的认识,却任意为之,对自己酒精中毒死亡具有重大过错。综上,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范**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3保险责任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因疾病身体全残,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范**的死亡原因,即范**是否因意外身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鉴定,范**系乙醇中毒死亡,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虽然被保险人在饮酒前存在割腕行为,但是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只是左腕部表浅皮肤划伤,这说明被保险人并不想自杀,否则就不会是浅表划伤了,只是一种情绪的宣泄。被保险人自伤的行为不是导致死亡的原因,并且枣庄**民法院作出的(2013)市中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范**试图割腕自杀也只是一种推断,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自杀,范**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是乙醇中毒。被保险人范**对其死亡虽有重大过错,但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所以,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给付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美满人生意外伤害自助卡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范**、范**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美满人生意外伤害自助卡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