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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新华人**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为其妻陈*在被告处投保康健吉顺定期防癌保险及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康健吉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公司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且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入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约定吉祥如意A款基本保险金为5万元)”。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发生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的,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恶性肿瘤是本保险承保的重大疾病之一)”。2013年7月22日,被保险人陈*因宫颈癌治疗无效身故。原告作为保单指定的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康健吉顺保险疾病身故保险金3808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疾病身故保险金10万元及分红,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为其妻陈*在被告处投保康健吉顺定期防癌保险及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该两份保险合同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和2011年8月20日生效。陈*于2013年7月22日因宫颈癌多发转移医治无效死亡,其身故时保险合同生效还未超过两年。经调查,陈*于投保前的2010年6月就已经确诊为宫颈癌并多次到安**医院治疗,但投保时,被保险人却未如实告知该情况,严重影响被告是否对合同进行承保,所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责任。2、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虽然被保险人陈*于2013年3月29日被诊断为宫颈恶性肿瘤术后多发转移、不完全肠梗阻,但是不完全肠梗阻不是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宫颈癌是投保前所患宫颈癌转移的后续治疗,即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恶性肿瘤”,而非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初次”确诊,其所患疾病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另外,对于被保险人陈*在投保前就患恶性肿瘤的情况,在投保时却未告知被告,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其妻陈*在被告处投保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费1904元,受益人为原告王**,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同时投保有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万元,受益人为王**,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3月29日,陈*因患完全性肠梗阻、宫颈癌肿瘤术后多发转移等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同年7月23日医治无效死亡。截止到被保险人陈*死亡,原告应分得的双倍红利共4956.2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投保时隐瞒患病的事实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6月17日,陈*在安**瘤医院被确诊患有宫颈鳞癌,并在该院住院化疗。

又查明,康**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第2.3.2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3.2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若身故或身体全残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投保时原告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可知,投保人告知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的事项没有告知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在2010年6月已被确诊患有宫颈鳞癌,但是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并没有向原告询问被保险人既往的身体健康状况,也没有就与保险有关的相关问题向原告进一步解释和说明,对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病的情况没有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所以,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根据康**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给付保险金,即原告已交纳的2年保险费3808元;同时根据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及双倍红利4956.2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因原告所患疾病发生在合同生效前,而非保险合同生效后的“初次”确诊,根据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约定,其所患疾病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原告,所以,原告主张上述保险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华人寿**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定期防癌疾病身故保险金3808元,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红利495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原告负担901元,被告负担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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