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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华区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通过互联网购买“伪基站”设备(手机短信群发器)1套,后印制名为“李*”的名片联系、承揽商业广告短信群发业务。自2014年8月份至2015年1月15日,李*分别与客户濮**房产公司、河南**有限公司、濮**马电器、濮阳市夜阑酒吧,约定每次(天)3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劳务费,按手机拍照记录的发送数量结算,从中牟利3500元。后李*在范县、濮阳县、台前、濮阳市胜利路胜利大厦等地人口密集区,使用“伪基站”非法占用中国移动濮阳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网络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中国移动GSM网络(通称2G)用户手机建立连接,为上述客户群发商业广告短信达38次,造成700余万个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间约为8~12秒)。2015年1月15日,中国**阳分公司的员工李**、刘*超在技术检测中发现濮阳市胜利路胜利商厦附近,疑似有人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随即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该地点将正在轿车内使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的李*查获。

另查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将当场查获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Thinkpad1706)1台、黑色天线1根、VIVOX3S手机1部、诺基亚单屏手机1部、“李*”名片407张(内容为:“手机短信广告群发,濮阳**有限公司,电话15639363795,价位低、速度快、到达率高”),上述物品均被扣押至该局。

再查明:经公安人员检查,从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文件中,统计出查获当日搜集的IMSI码(移动用户识别码)共计13.7964万个;VIVOX3S手机内存储记录发送短信内容及数量的图片共计37张,累计发送短信700余万条。经侦查实验,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在运行时会自动收集IMSI码后群发短信,强制中国移动手机用户接收并中断通信约10秒。

还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公司GSM网络频率的上行890MHz~909MHz,下行935MHz~954MHz,对应频点号码:1-94。经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扣押的“伪基站”设备发射频段为935.2MHz~959.8MHz。该设备占用了上述移动公司的下行频段。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证人李**、刘*超、魏**、张**、陈**、刘*安证言、证人魏**提供的发送短信数量记录单及其对李*的辨认笔录、证人陈**、刘*安对李*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又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中国移动**濮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抓获证明、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使用“伪基站”非法占用、干扰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网络频率,造成1万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李*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台、笔记本电脑(Thinkpad1706)1台、黑色天线1根、VIVOX3S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李*”名片407张,由扣押机关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违法所得35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李*造成700余万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证据不足,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本案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经查,李*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通过手机拍照记录发送数量用于向客户结算劳务费,并对发送700余万条短信予以确认,与证人魏某静、张**、陈*奎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照片、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的电子文件相互印证,又有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科的侦查实验笔录、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中国移动**濮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李*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造成700余万个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李*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作出从轻判决,量刑适当。综上,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使用“伪基站”非法占用、干扰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网络频率,造成1万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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