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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代理人崔**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4年12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至郑州**属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6月30日,经诊断为心肌炎,需休息、按时吃药和定期复查。2015年7月1日,原告持该诊断证明向被告请假3天。原告由于病情未好转,持新乡**民医院诊断证明继续请假。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应当支付原告就医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被告以试用期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及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长期旷工,未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已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档案合同转入新乡市失业管理部门;2、原告要求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仲裁。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件一份。4、新乡市人社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足额连续缴纳失业保险。5、新乡**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病需要继续治疗,以及将该情况告知被告的事实。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代:第一组:规章制度通过程序:1、人事部门决定对决定规章制度提议进行修改(5页);2、书面通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参见规章制度讨论会议(1页);3、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讨论纪要及决议(共17页)。第二组:规章制度公示程序:1、在公告栏予以公示的照片(2页);2、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内容,并进行签字。证明内容: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考勤管理制度》经过公示,告知劳动者。第三组:规章制度制定后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事实,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第四组: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已告知工会。第五组:李**电话录音、视频光盘、照片,证明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长期旷工,李**在2015年9月15日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且告知她去**保局办理相关手续,但李**个人原因,拒绝办理转移档案手续。第六组:李****保局回执单证明原告档案手续已经转到**保局,李**在2015年11月20日办理失业金。第七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已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转移档案义务。第八组证据: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上班时间认定错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对于原告的上班时间记载错误,应当是2015年5月1日重新签订合同。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仅能证明原告生病情况,无法证明其将以该诊断证明向被告请假并获批准的事实,本院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2015年7月1日至6日我已请假,有请假手续。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请假看病而不是无故旷工。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我当时接到通知了。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已办理失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证言内容属实。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原告李**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2011年3月,因被告处减员,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被告未支付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该委经审理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下达(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5月1日,原告经被告通知回单位上班,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被告新规章制度的学习。2015年7月7日起,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未到单位上班。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向原告下达新百大(2015)14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该文件。原告签收该文件后,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被告未及时办理,拖至2015年11月20日才办理该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履行上下班及请假制度。2015年7月1日至6日,原告以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为依据向被告**事部履行请假手续,该**事部副部长及本案证人谭新政签字准许,并在该单位考勤表上予以显示。2015年7月7日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单位考勤表显示其为旷工。原告称其已履行请假手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由原告签收,并将该文件内容通知工会,该解除程序合法。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原因,根据录音资料显示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该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且目前该手续已于2015年11月20日办理完毕,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的诉求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求,被告答辩后,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确认被告新乡市**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0元,为原告李**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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