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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诉被告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限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财**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诉称: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270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被告于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属于保险代理关系。2、仲裁书认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失业保险金21560元,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和11月工资280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800元、失业保险金损失2156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2800元,不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仲裁裁决书适用的标准较低,原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申请部分判决。

原告永安财产**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河南分公司文件;2、会议记录;3、销售管理基本办法实施细则;4、2013年业务员业绩统计表;5、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公司规定业务员年化标准保费低于60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公司2005年11月通知一份;3、原告公司2006年通知和荣誉证书各一份;4、原告公司2006年通知一份和2007年通知一份;5、2008年员工考核办法一份;6、2013年义务竞赛方案一份;7、2014年竞赛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个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2004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作年限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8、销售保单表格二份,证明被告2014年工作期间完成的销售业绩情况。9、工资打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7个月的工资均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违法行为在先。10、社保证明二份,证明原告2007年才给被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其它保险未缴纳。2014年1月起,被告处于停保状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公司文件内容不知道,会议记录不知情,管理办法未经过民主程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定通过,内容也未公开,业绩应当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被告还负责销售以外的日杂工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送达。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仅显示公司制定的内容,未显示其规章制定已经民主程序并告知被告的信息,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知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予认可。证据4系原告依法统计的内容,其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应当按照规定依法通知和送达被告,但原告未提供已送达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4年1月至11月期间仍在原告处工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参加工作时间。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7月,被告赵*至原告永**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处工作,原告从2007年9月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并获得”优秀共产党员”称号。2013年12月,原告以被告业绩未达到规定标准为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未按照法定程序送达。2014年1月,原告停缴了被告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2014年1月至9月,原告以每月500元至700元不等的标准向被告发放生活费,2014年10月和11月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业绩标准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还向被告发放生活费的行为,均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未能正常工作的原因系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致,其过错不能归责于被告。由于被告在2014年1月至11月未提供劳动,基于公平原则考虑,按照新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予以发放较为合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共计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由社会保险部门予以征缴。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原告在2004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之日止,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0个月,即1400元/月×80%×20月=22400元。

劳动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2004年7月至2007年9月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4年7月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失业金损失和经济补偿金,应当视为其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原告诉称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平均工资明显低于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以新乡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即1400元/月×10.5月=14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永安财产**新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2014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共计2800元、经济补偿金14700元、失业损失金22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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