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陈*与新乡**程处、新乡**市管理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陈*与上诉**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上诉人**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牧野区城管局)、新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设施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张**、陈*于2015年2月25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市政工程处、牧野区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0000元;2、由市政工程处、牧野区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张**、陈*与市政工程处、牧野区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处均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日22时许,张**丈夫陈**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沿北环路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北环路与学院路交叉口西侧约100米处撞到道路上的土块翻倒,造成陈**受伤。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内容如下:“现场道路情况为:事故现场北环路为东西走向沥青路面,道路两侧有机非分隔花坛,两侧非机动车道因施工被阻断,施工现场周围无隔离设施,经向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查证实:道路两侧非机动车道施工是市政府2014年城建交通重点项目(北环提升改造工程:新飞大道至新中大道段,自2014年2月18日开工,2014年5月31日竣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慢车道污、雨水管网铺设。)。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经调查相关人员证实:现场道路两侧非机动车道因施工被阻断、现场无路灯照明、翻倒轻便摩托车附近有三块土块;2、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检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底部痕迹与被检三合土块痕迹相互吻合;被检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底部附着物质与被检三合土块物质为相同物质。因无法查清与陈**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接触的土块是谁遗留的。根据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调查得到的事实,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事故发生后陈**被送新乡市公立医院,后转入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4年7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6214.15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4年12月30日,陈**因病情恶化死亡,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与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70%-80%。经交警部门鉴定,陈**驾驶的摩托车前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另查明,死者陈**有一女儿陈*,1988年9月2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陈**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机动车前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以承担事故40%的责任为宜。关于责任问题,死者陈**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因施工被阻断,施工现场周围无隔离设施,施工单位为市政工程处,施工内容主要为慢车道污、雨水管网铺设工程,结合事故现场的状况、施工内容、死者陈**发生事故的原因,以市政工程处承担40%的责任为宜。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现场路段的照明负有监管和维护职责,事发时事故现场路段无路灯照明,以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10%的责任为宜。牧野区城管局对现场路面的卫生负有监管、保洁职责,事发时牧野区城管局未及时清扫路面,以牧野区城管局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陈**的实际病情,其提交的新乡**民医院收费票据和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062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陈**共住院126天,结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两项费用共计3780元(126×15×2=3780)。3、护理费,根据陈**实际病情,原审法院支持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参照2014年度本地区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28439元/年),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3191.81元(28439÷365×126×2+28439÷365×174=33191.81)。4、死亡赔偿金,结合陈**的居住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2014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和陈**的年龄状况,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87829元(24391.45×20=487829)。5、丧葬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月总额计算,陈**要求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提供的票据和相关鉴定过程,要求80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实际案情,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实际案情和死者的过错程度,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陈*要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59493.96元。因事故外伤参与度拟定为70%-80%,原审法院酌定参与度为75%,认定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94620.47元(659493.96×75%=494620.47)。根据责任划分认定,市政工程处承担197848.18元(494620.47×40%=197848.18)、市政设施管理和牧野区城管局各承担49462.04元(494620.47×10%=49462.04)。张**、陈*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牧野区城管局称事发路段的清洁卫生已承包给新乡市牧野区玉*装卸清运保洁中心应由该中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牧野区城管局无关的辩解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新乡**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197848.18元;二、新乡**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49462.04元;三、新乡**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49462.04元;四、驳回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张**、陈*承担2100元,由新乡**程处承担5300元、新乡**市管理局承担1350元、新乡**管理处承担1350元。

上诉人诉称

张**、陈*上诉称:1、原审少支持护理费、不支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错误;2、原审法院依据外伤参与度按75%划分事故责任错误,不应当考虑过错参与度;3、原审法院判令受害人承担40%责任明显不当,受害人自己应当只承担20%责任。

市政工程处上诉称:市政工程处施工范围为慢车道,并在路口、花坛、断口等部位设立有安全警示标志及彩瓦围挡。事故地点在北环路快车道的北侧,不属于施工范围,也不是运土车辆通行的路段,事故发生于市政工程处无关。

市政设施管理处上诉称: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依据不足,不应当采信,路灯是否照明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牧野区城管局上诉称:上诉人的职责是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受害人是接触到施工单位土块导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工程处答辩称:市政工程处不应得承担责任,依法应该驳回对方诉求,市政工程处施工的是慢车道,事故的发生是在快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道路是快车道。市政工程处施工的地点和出事地点有6米距离的绿化带。市政工程处运土车辆是往东走,市政工程处车辆行驶也是在靠南走。此事故发生与市政工程处没有关系的。受害人是驾驶的机动车,属于无证无牌驾驶。责任完全在其自己,到目前为止,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怎么发生。市政工程处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张**、陈*答辩称:市政工程处是在推卸责任,从交警队事故照片和摩托车下面土块鉴定报告可以得出和现场土块一致,推断土块就是来源施工处。出事点正好是市政工程处施工的进出口。市政工程处到现场没有查清。但是推断可以推断出来,举证责任应该是市政工程处,土块导致伤害,如果市政工程处举证不出来,就应该推断其承担责任。另外就是市政工程处没有相应的采取隔离措施。车辆两边都在行驶车辆。

牧野区城管局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与牧野区城管局无关,工程施工现场造成他人损害,牧野区城管局不应当承担责任。牧野区城管局的职责只是负责道路的清扫和生活垃圾,道路的养护、管理应当由主管的公路部门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无证驾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以及责任划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因施工被阻断,施工单位为市政工程处,而事发现场又位于施工进出料口附近,故引起事故发生的土块系施工遗留土块的可能性最高,市政工程处虽否认土块系其施工遗留,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引起事故发生的土块系市政工程处施工时所遗留,市政工程处对于施工现场周围未设置隔离设施,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周围的遗留物,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现场路段的照明负有监管和维护职责,事发时事故现场路段无路灯照明,市政设施管理处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牧野区城管局对现场路面的卫生负有监管、保洁职责,牧野区城管局未履行其职责,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陈**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机动车前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且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受害人自身承担40%责任,市政工程处承担40%责任,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10%责任,牧野区城管局承担10%责任比例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市政工程处、市政设施管理处、牧野区城管局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张**、陈*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陈**因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且出院后在家接受护理照顾直至其死亡,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的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日至其死亡日,共计303天,因上诉人张**、陈*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陈**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陈**误工费共计20248.24元(24391.45元/年÷365天×303天)。上诉人张**、陈*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护理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陈**出院后,医疗机构并未对护理人数出具有明确意见,上诉人张**、陈*也未对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按照护理人数1人计算陈**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陈*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此次事故最终导致陈**死亡,造成其亲属张**、陈*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张**、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本院酌定张**、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张**、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复印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张**、陈*主张的病历复印费96元系为本案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张**、陈*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参与度应否采纳问题。上诉人主张不应当考虑参与度,本院认为,不考虑参与度的情况应当仅限于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自然人因自然老化而引起的体质状况变化等情形。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涉案事故并非受害人陈**的死亡的全部原因,陈**自身所患××对其死亡后果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参与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陈*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张**、陈*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214.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80元;3、护理费33191.81元;4、死亡赔偿金487829元;5、丧葬费18979元;6、鉴定费8000元;7、交通费1500元;8、误工费20248.24元;9、病历复印费96元,以上共计679838.2元,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9878.65元(679838.2元×75%),市政工程处应当赔偿张**、陈*203951.46元,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当赔偿张**、陈*50987.87元,牧野区城管局应当赔偿张**、陈*50987.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由市政工程处承担14000元,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3000元,牧野区城管局承担3000元。故市政工程处最终应当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217951.46元,市政设施管理处最终应当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53987.87元,牧野区城管局最终应当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5398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迟延履行利息部分以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217951.46元;

三、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53987.87元;

四、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张**、陈*各项损失共计53987.8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9元,由新乡**程处负担6452元,新乡**管理处负担1577元,新乡市牧野区城市管理局负担1577元,张**、陈*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元,予以免交。

其中张**、陈**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298元中,由新乡**处负担的2195元,由新乡**管理处负担的540元,由新乡**市管理局负担的540元,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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