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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与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和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于1990年到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数份劳动合同,岗位为营业员。原告在工作中很好的完成被告交办的各项任务。2002年起,被告开始逐步减员,经营场地实行对外承包。2008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在家待岗,未支付原告生活费。2008年12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生活费未果,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使用各种手段对原告施压,在原告不屈服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2015年6月17日,在新**院开庭审理支付生活费纠纷时(2015年8月20日收到中院判决书),被告当庭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被审判长当庭给予制止。庭后,被告不但不与老职工进行沟通化解矛盾,还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致使原告经济收到极大损失,精神收到严重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下发的新百大(2015)9号决定书是违法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长期旷工,未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我单位已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档案合同转入新乡**理中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新乡市百货大楼解除文件一份、新乡**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新**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规章制度通过程序:1、人事部门决定对决定规章制度提议进行修改(5页);2、书面通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参见规章制度讨论会议(1页);3、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讨论纪要及决议(共17页)。第二组:规章制度公示程序:1、在公告栏予以公示的照片(2页);2、人力资源部门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规章制度内容,并进行签字。证明内容: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考勤管理制度》经过公示,告知劳动者。第三组:规章制度制定后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原告存在旷工事实,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第四组:通知工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已告知工会。第五组:视频光盘、照片,证明通知各原告来上班,原告长期旷工,崔**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六组:崔**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崔**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第七组:崔****保局回执单,证明原告的档案手续已经转到**保局。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恰恰证明原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用人单位基础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已履行相关附随义务。对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这属于法院立案审查范围。对解除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经接受到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文件是经过工会同意。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也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该文件,该文件证明我单位及时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档案、社会保险转移事宜,履行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新**院判决书无异议,但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我单位的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我单位的管理制度是企业的自主管理权,作为劳动者不应违反,原告长期拒绝提供劳动,应当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1、2、3均有异议,该内容不真实,未经百货大楼工会同意,工会无会议纪要。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第1项公示照片是违规的,第2、3项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当时在家待岗。对四组证据有异议,工会无会议纪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光盘内容动员原告上班是假,劝原告撤诉是真,原告怕回去上班遭受打击报复,未答应原告任何条件。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没有提前30日通知原告。其次上一个案件定于2015年6月17日在中院民一庭开庭,被告当庭送达该文件被中院法官制止。到6月底7月初原告分别拿到上述文件,该文件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确转移社保手续和档案了,但程序违法,没有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转移档案未通知原告,经原告与**保局协调,致使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后才领取失业金。原告2002年在家待岗,2015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至今一直在诉讼,从收到解除劳动合同文件后,原告就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1990年7月,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岗位为营业员。2008年12月,因被告单位减员,通知原告回家待岗,未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新乡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生活费。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下达(2014)20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下达(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并且撤回上诉,原告害怕打击报复,未答应被告要求。2015年8月12日,新**院下达(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生活费。2015年6月17日,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向原告下达(2015)9号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将该情况通知被告工会。2015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15年7月11日,被告将原告档案转移至新乡**管理中心。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400元,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将原告劳动关系档案转移至新乡**管理局。2015年12月24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5)第29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新**限责任公司选举职工代表和修改通过新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各部门人员学习,在百货大楼场地张贴公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具有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被告的上下班制度和请假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前提,在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旷工”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2008年12月至2014年4月,原告待岗在家。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原、被告处于生活费纠纷阶段。原、被告就生活费纠纷一案,在中院审理阶段,被告曾以电话方式与原告协商撤诉,并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原告以害怕打击报复为由拒绝上班。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说明了上述情况,同时说明被告履行通知原告从待岗状态到重新上岗的义务。原告拒绝上班,被告按照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将原告的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至新乡**管理中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新**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84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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