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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新乡鼎**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与被上诉人新乡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原审第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孟**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孟**与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新**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有电泳线一条。2012年12月20日鼎**司与张**签订了电泳线委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张**利用自身设备、技术和人员为鼎**司提供零部件电泳漆、浸漆涂装加工。2013年3、4月份孟**受雇于张**,从事电泳线沾漆工作,孟**工资均由张**现金支付。2014年5月28日,孟**在工作期间手部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张**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孟**治疗结束后,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鼎**司与孟**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鼎**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014年11月4日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03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鼎**司向孟**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13985元。鼎**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首先要看双方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要看劳动者是否接受单位管理支配,单位是否为其发放工资,其工作内容是否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从事了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事项。本案中,鼎**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公司和张**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孟**受雇于张**,孟**与鼎**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鼎**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孟**认为与鼎**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鼎**司管理,为鼎**司工作,并由鼎**司为其发放工资报酬的事实,故孟**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鼎**司与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孟**承担。

上诉人诉称

孟**上诉称:孟**与鼎**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孟**提供的照片、工作服及饭卡足以证明孟**系鼎**司的职工,孟**系鼎**司招工进厂并为鼎**司工作的,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鼎**司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电泳加工产品结算单、电费结算单等证据,孟**不知情,对孟**与鼎**司之间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没有任何阻却效力和影响,况且第三人张**没有自己的厂牌和经营资格,更没用用工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孟**与鼎**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鼎**司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孟**与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答辩称:原审判决确认孟**与鼎**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第三人张**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为鼎**司提供零部件电泳漆、浸漆涂装加工,孟**由张**直接招用从事电泳线沾漆工作,其工资也由张**现金支付。据此,孟**与鼎**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孟**也未提供诸如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与鼎**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身份证件,其提供的照片、工作服及饭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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