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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卞**、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建筑公司)、卞**、卞**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飞跃建筑公司提起反诉,2014年6月25日应刘*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卞**、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刘*诉请求判令被告飞跃建筑公司支付基础面积工程款243192.95元。飞跃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刘*支付飞跃建筑公司借款、垫付工资、违约金、垫付款共计66409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原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刘*、飞跃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发回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由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1元、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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