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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方因与河南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娄*于2014年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河南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依法裁决万**司赔偿娄*经济赔偿金76216元;3、依法裁决万**司向娄*支付失业保险金23040元,医疗补助金2304元;4、依法裁决万**司为娄*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原劳人仲案字第(2014)026号仲裁裁决书,娄*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娄方1987年8月1日起进入河南**动器厂工作,2004年2月16日,河南**动器厂与浙江**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河南万**有限公司,招收娄方为员工。2005年河南**动器厂更名为河南**限公司,并已支付给娄方2004年以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9日,被告与娄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9日,万**司以娄方从2014年3月1日起未按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时间在15天以上为由,给娄方下发了告知函,通知娄方三日内到车间报到上班,否则将解除与娄方的劳动合同。娄方仍未上班。2014年3月22日万**司下发(2014)17号文件,决定解除娄方劳动合同。娄方对上述文件不服,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娄方的申请请求。娄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万**司未查到娄方的患病证明和请假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万**司(2006)19号文下发了《劳动纪律》和《考勤管理制度》,其中《劳动纪律》第二条第6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除名。《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请假必须履行手续,按公司专用请假条审批。请事假必须附带详细正当事由并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离开所在岗位;请病假三天以上的必须持有医院有效诊断证明。因特殊情况而未能按时办理请假手续者,必须在假起24小时内补办,说明原因经批准后有效,否则按旷工论处。娄方自2014年3月1日开始一直未到万**司上班,也未提交其履行过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在万**司通知其到公司上班的情况下仍未报到上班,其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万**司解除娄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娄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娄*上诉称:上诉人自1987年8月1日到河南**动器厂工作,2002年河南**动器厂与浙**集团合资成立河南万**有限公司,上诉人与其他人一起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2011年11月8日,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擅自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导致上诉人积劳成疾,最终病倒。上诉人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将请假条、诊断证明、调换工种申请书等相关证据交予被上诉人。但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书证灭失,或者由被上诉人藏匿。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万**有限公司答辩称:娄方以前在河南**动器厂工作,2005年万**司招收娄方为员工。2006年万**司下发并张贴公示《劳动记录》和《考勤管理制度》,《劳动纪律》第二条第6项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的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除名;《考勤管理制度》第七条规定,请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有效,否则按旷工论。2014年3月18日,娄方所在的锻造部二工段向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综合部报告称,娄方自3月1日到3月18日旷工,已达15天以上,请综合部处理。3月19日,公司本着警戒教育、人性化管理原则,给娄方发出书面告知函,告知娄方在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时间在15天以上,要求娄方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娄方的劳动合同。娄方在收到该告知函后,仍未到公司报到上班。3月22日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制度,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娄方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补缴保险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万**司解除与娄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娄方上诉中称其在2011年底因患病需要治疗,并向万**司递交了请假条、诊断证明以及调岗申请,但原审依娄方的申请,在万**司并未查到娄方的患病证明和请假条,且娄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规定办理了请假手续,在其请假未获万**司批准的情况下,不再到万**司上班,万**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娄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万**司与娄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娄方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娄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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