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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裴**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的丈夫王**在人民人**分公司处购买了人保惠民卡A款保险卡单一份,并于2013年7月18日在网上激活,该保单销售价格为100元,一般意外伤害基本保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零时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该卡单被保险人为王**。2014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王**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拖拉机拉盖板,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牛杏兰村北头因路窄导致翻车,王**被压身亡。后村民报警,原阳**事故中队民警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王**身亡后,裴**要求人民人**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民人**分公司以王**无有效驾驶证属于免责事由为由拒绝赔偿,2015年7月17日,裴**将人民人**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人民人**分公司履行支付其丈夫意外事故赔偿金60000元的赔偿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裴**、人民人**公司双方对本案涉及的人保惠民卡A款保单已投保且已生效均无异议,该卡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关键主要在于人民人**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如人民人**分公司已经提示并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的内容,那么人民人**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双方各提供了保险卡单一份,从两份卡单上可以看出,虽然卡单印有免责条款的内容,但该免责条款字体并没有加大、加黑、加粗,字体与其他条款内容的字体一样,并无明显区别,该免责条款并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从人民人**分公司提供的电子保险单来看,该电子保险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相关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关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规定,保险人应在合同成立后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者其他凭证,人民人**分公司也没有证明及时为王**出具了保单。保险公司提供的卡单激活流程截图显示,在告知相关条款及相关声明的页面中,并没有相关的具体的责任免除条款,而是在阅读保险条款的后面提供了一个保险条款链接,如果不打开这个链接,直接点下面的“接受”,卡单一样能够激活。从这可以看出,这个链接不是必须打开的,即便是必须打开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也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性的意思自治,而该链接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王**作为一个农民,文化水平较低,即使其打开了该链接,也不能保证其完全读懂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不能认定人民人**分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另一方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时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积极的义务,而在本案保险卡合同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被隐藏在一个链接中,这实质上是将保险公司的积极明确说明义务转嫁到投保人头上,免除了自己的明确说明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风险负担,这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应承担积极的较高的责任立法精神之初衷。﹤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人民人**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人民人**分公司已提示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免责条款、王**死亡属于免责事由、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意外身亡,故对裴**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裴**意外伤害赔偿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王**意外身亡,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有效的证明王**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因,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2、王**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我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并在其激活过程中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王**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均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形,对此保险公司仅就该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2、裴**虽称系王**配偶,但未提交证据也未查明王**是否有其他继承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答辩称:1、王**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属第一时间通知了原**警大队,原**警大队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当时没有出事故认定书。我们在庭审时已经申请一审法院去调取了;2、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卡上的签字不是王**本人签字,王**作为农民也不会激活,并且激活时不点开藏有免责条款的链接也能激活,因此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3、裴**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裴**主体资格无异议,裴**系王**配偶也系事实,王**是否具有其他继承人不影响本案诉讼,系继承人内部问题,每个受益人均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王**死亡的事实与原因是否查明的问题。一审中裴**提供了王**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户口已经注销的注销证明,尽管注销证明中的地址与出具死亡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名称不一致,但王**在公安机关所登记的地址与王**儿子、母亲身份证地址一致,两地址属同一地址。同时,一审法院还调取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出具时间虽较晚,但对事故原因、经过、王**死亡的事实均有明确说明。综上,可以认定王**因意外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人民人**分公司上诉称因王**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卡可看出,保险卡中虽记载了投保须知、保险计划以及免责条款等多项内容,其在各部分内容的抬头部分虽都进行了加黑加粗,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部分并未作出特别提示,不能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故其所称尽到提示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3、关于裴**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王**所投保险的受益人为其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二审时裴**提交了其与王**的结婚证、户口本,王**的父母及儿子亦向裴**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裴**代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并表示愿意放弃自己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据此,裴**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也不会导致多个受益人分别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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