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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马**、王**、许昌大成**责任公司、许**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因与被告马**、王**、许昌大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许**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李**,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留运,被告王**,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马红军,被告许**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松诉称:2005年1月,被**公司与许**院签订许**院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是被告许**院2、3、4、5号楼工程,总价款为25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转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王**。在实际施工中,2、3号楼是贾**负责施工、4、5号楼是被告马**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马**施工的4、5号楼供应了价值1203314元的钢材。截止到2008年1月4日,四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294000元,并由被告马**出具了欠条,约定月息1分。从2011年1月4日到2012年4月30日,四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四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24000元。被告许**院作为发包人和最终受益人,被**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公司又违规将工程通过内包的形式转包给第二被告王**,而马**又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因此,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2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被告马**受被告大**司指派承包了学院的工程,被告马**购买原告钢筋及下欠钢筋款是事实。但因被告大**司及许**院未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马**无法向原告付款。被告马**是受被告大**司指派,该款应由大**司支付。

被告王**辩称:被告马**所干工程即4、5号楼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王**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大**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大**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学院辩称:被告许*学院并非原告起诉4、5号楼的实际业主,该楼的实际业主及投资人为张**。被告许*学院已全面履行与张**之间的合同义务,对本案发生并无过错。再者,原告与被告许*学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综上,请求判决被告许*学院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许昌经济开发区金*物资门市部”的业主,从事建材销售工作。被告马**因建设许**院4、5号学生宿舍楼,使用原告的钢材。后经结算,被告马**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欠钢材款计贰拾玖万肆仟元正(294000.00元)息按一分计算学院工地马**2008.1.4号”。后原告向被告马**催要欠款,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将上述欠条的日期更改为2010年3月26日。再后,被告马**还款7万元,在上述欠条上又注明:“2011年元14-2012.4.30号已付柒万元正(70000.00元)下欠224000元正2012年4月30日马**”。之后,被告马**未支付下余货款,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马**向原告购买钢材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欠款22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司、许**院承担责任及被告马**辩称其受大**司指派,应由被告大**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货款224000元及利息(2008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14日按本金294000元计算利息,2011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24000元计算利息,利息标准按月息10‰);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王**、许昌大成**责任公司、许**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718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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