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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与刘*、被上诉**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淇**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偿还淇**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0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14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5%支付逾期利息;2、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鹤壁**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6日,金**公司出具编号为12101603号承诺书承诺,其公司为刘*在淇**公司的借款500000元和利息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负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10月22日,淇**公司与刘*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向淇**公司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7个月;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祥苑小区(故县)2#、6#工程;借款人要按期归还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5%支付利息,并按本金10%向淇**公司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承担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淇**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前借款人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向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否则不予放款。同日,淇**公司向刘*发放借款500000元,刘*出具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淇**公司催要未果,故要求刘*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淇*投资公司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淇*投资公司在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向刘*履行了提供约定款项的义务,刘*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淇*投资公司要求刘*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借款合同中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对于淇*投资公司要求刘*依约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折算后不能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对淇*投资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淇*投资公司要求刘*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诉请,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刘*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淇*投资公司提供有委托合同、河**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国税局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淇*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予以支持。订立借款合同,淇*投资公司要求刘*提供担保,担保人金**公司在淇*投资公司与刘*签订《借款合同》前提供承诺函,承诺为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淇*投资公司亦是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淇*投资公司要求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鹤壁**资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及律师费14000元;二、鹤壁市**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鹤壁**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刘*、鹤壁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上诉称:1、淇**公司与刘*提交的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淇**公司提供交付资金的账户也不是自己公司的账户,故刘*与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判令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金**公司与淇**公司的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金**公司在借贷关系未形成前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仅是担保意向,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金**公司既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也没有见过借款合同,更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金**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淇**公司对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淇*投资公司答辩称:1、淇*投资公司与刘*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由刘*签字及捺印,在一审庭审中,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淇*投资公司与刘*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刘*通过介绍人向淇*投资公司申请借款协商期间,金**公司向淇*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就刘*向淇*投资公司借款50万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淇*投资公司对其保证担保予以接受,不持异议。故淇*投资公司与金**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刘*未能按时还款,金**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与淇**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刘*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案中,刘*为用于祥苑小区(故县)2#、6#工程,向淇**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22日与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当日,刘*向淇**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并认可收到了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的48万元及现金2万元。因此,刘*与淇**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金**公司认为淇**公司与刘*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金**公司应当为刘*在淇**公司的5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刘*与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2012年10月16日,金**公司向淇**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刘*在淇**公司借款50万元和利息及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负无限连带责任。淇**公司对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接受,未提出异议。之后淇**公司与刘*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七条中也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前借款人应提供有偿还能力的单位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金**公司与淇**公司的保证合同成立,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金源建筑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鹤壁**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上诉人鹤**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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