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安**、濮阳市**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安国朋,原审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袁**2015年10月29日向鹤壁**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由中原石**设总公司市政工程处汇入新兴公司的18652.47元工程款归袁**所有;停止对该工程款的执行。山城区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被上诉人安国朋及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原审第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11月30日,山**法院受理了安**诉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47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司支付安**货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新**司不服,提起上诉。鹤**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鹤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山**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司支付安**货款1372406元及违约金411721.8元。新**司不服,提起上诉。鹤**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1日山**法院从新**司银行账户上划拨了执行款。2015年6月12日、6月29日袁**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8月30日山**法院作出(2015)山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袁**的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25日中原石**设总公司与新**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司承包了中原石**设总公司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其向新**司支付了工程款,后山城区院对该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安**申请执行,法院划拨了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山**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袁**对山**法院划拨的第三人名下存款主张所有权,以排除法院对本案涉案款项的强制执行。本案为执行安国朋诉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新兴公司在中**银行的一般账户中划拨了涉案款项。一般账户中的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本案的涉案款项存储于新兴公司在中**银行账户内,由新兴公司占有并与新兴公司的其他存款不可区分,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号名称来判断,因此应认定涉案款项属于新兴公司所有。袁**诉称与新兴公司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书,并借用新兴公司的施工资质,具体施工了中原石**设总公司的工程,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袁**借用新兴公司施工资质并与其签订的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袁**可另行主张。因2011年1月25日中原石**设总公司是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只能认定为新兴公司所有。法院执行划拨的是新兴公司一般账户而非农民工保证金等账户内的专项资金,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综上,袁**主张涉案款项18652.47元属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对法院划拨的涉案18652.47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山**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上诉称:袁**以新兴公司名义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汇入新兴公司的18652.47元工程款属于袁**所有,并非新兴公司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一审法院划拨新兴公司的银行存款具有事实依据,涉案款项属于新兴公司所有,袁**主张该款项属于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

新**司述称:袁**是借用新**司的资质和账户进行的工程施工,袁**所主张的款项是属袁**所有,同意袁**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新兴公司与中原石**设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施工,中原石**设总公司将涉案工程款18652.47元打入新兴公司账户,该款项应属新兴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该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有法律依据。袁**借用新兴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其内部如何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更不能以此对抗法院执行。因此,袁**主张涉案18652.47元工程款归其所有,请求停止对涉案款项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款项袁**可向新兴公司另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