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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邹*、邹远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邹*、邹远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191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上诉人邹*、邹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6月20日,邹远东与鹤壁**有限公司签署了《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用于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东段路北黎阳盛世小区3#楼西单元5层中户住房一套,同日邹远东向鹤壁**有限公司缴纳认购金80000元;2013年10月30日,王**向邹远东支付85000元(含邹远东已交认购金8万元,房屋指标转让费5000元),邹远东向原告王**出具收据;2013年10月31日,王**向邹远东之女邹*账户存入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在签署正式合同前所订立的文书,是对双方买卖房屋有关事项的初步确认,其性质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照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具有先于本约且以订立本约为合同目的的法律性质。因此,在签订认购房屋意向书且邹远东已交付认购金的情况下,邹远东与开发商鹤壁**有限公司均负有进一步协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即开发商鹤壁**有限公司负有近期内办理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义务。

2013年10月30日,王**与邹远东达成口头认购房屋意向转让协议,并支付85000元(含邹远东已交认购金8万元,房屋指标转让费5000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针对涉案房屋进一步协商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转移至王**与开发商鹤壁**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中王**与开发商鹤壁**有限公司订立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作为担保性质的预约合同,开发商鹤壁**有限公司因故不能与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以邹*、邹远东不能交付房屋为由,要求邹*、邹远东返还房屋认购转让款85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3年6月20日,邹远东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和2013年10月30日王**与邹*、邹远东达成的口头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邹*答辩称:邹*、邹**将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转让给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承接《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相关权利义务和可能带来的风险。且邹*、邹**转让时不具有任何恶意,双方转让协议应属有效。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王**与邹**、邹*达成口头认购房屋意向转让协议,邹**将其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以及鹤壁**有限公司开具的交纳房屋认购金80000元收据均交与王**,王**按约定支付给邹**包括5000元购房指标转让费在内的85000元。至此,王**实际承接了邹**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中的载*的合同权利义务,王**有权依据《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向鹤壁**有限公司主张相关合同利益。

王**与邹**、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王**上诉称该协议无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上诉认为邹**与鹤壁**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系无效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因签订《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的一方是案外人鹤壁**有限公司,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直接对《内部认购房屋意向书》的效力问题认定处理,上诉人王**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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