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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朱**、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7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太平**港公司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太平**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1月24日20时00分许,赵**驾驶苏GDH169号车辆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与三和小巷交叉口时,与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住院治疗。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涉案苏GDH169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赵**,该车辆在太平**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朱**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3月12日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8312.43元。2015年11月1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朱**:1、右肩胛骨骨折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17日,出院后1人护理10-20日;3、误工期限为60-120日。

另查明: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朱**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赵**驾驶苏GDH169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苏GDH169号车辆在太平**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赵**赔偿。

关于朱**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312.4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30元/天=14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47天×10元/天=4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朱**的伤残等级及赵**的过错程度,朱**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8019.1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限为90天,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4391.45元/年÷365天/年×90天=6014.3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7566.51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朱**住院期间前30天2人护理,之后17天1人护理,出院后10天1人护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对于合理部分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2人+17天×1人+10天×1人)=6786.4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考虑到朱**因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朱**的住院期间及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朱**诉请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31059.04元。

朱**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192.43元(医疗费8312.43元+营养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朱**主张10000元,应由太平**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朱**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0866.61元(131059.04元-10192.4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太平**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超出部分10866.61元(120866.61元-110000元)由赵**进行赔偿。综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朱**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朱**自愿放弃要求赵**承担责任,系朱**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太平**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案鉴定意见书系经朱**申请,依法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太平**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律规定,故对太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太平**港公司上诉称:一审中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朱**伤残等级过高,请求本院对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太平**港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以上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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