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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刘**、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刘**、姚**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29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原审被告刘**、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刘**与李**、刘**、姚**亲属关系,刘**与姚**夫妻关系,李**系刘**母亲。刘**系鹤壁市**办事处王升屯村村民,1994年4月14日,经刘**申请,浚县大赉店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向刘**出具《浚县村镇建筑许可证》一份,载明:王**委会,根据你村刘**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四日的申请,经研究同意准予按村镇规划位置和批准项目进行施工,建房地点为本村,建房性质为住宅,结构为砖木类型,规格为5间225平方米的瓦房。后,刘**因工作原因移居太原市,1994年,李**、刘**、姚**帮助刘**进行宅基地房屋重建。2005年11月28日,因王升屯旧村拆迁改造,刘**向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州路办事处王**委会交纳新区房屋差价款25340元。后分得兰苑社区2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刘**因工作原因一直未到涉案房屋居住。后李**占有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经刘**多次要求腾房,李**、刘**、姚**一直未搬离涉案房屋,并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后刘**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刘**依法取得鹤壁市淇滨区王升屯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在其上建设房屋,在该村拆迁安置过程中,鹤壁市**村委会收取了刘**交纳的房屋差价款并向刘**分配了涉案房屋,刘**依法应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李**辩称涉案房屋为村民安置房、刘**并非本村村民、不享有安置权利,系以刘**名义要的宅基地置换所得且差价款系李**出资的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刘**要求李**返还其被侵占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姚**并没有占有、居住涉案房屋,刘**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刘**、姚**实施了占有、居住等妨害刘**居住的行为,故刘**诉请刘**、姚**返还其被侵占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2014年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差旅费、看病费用共计1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刘**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李**、刘**、姚**辩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本案系因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鹤壁**苑社区2号楼2单元1楼东户的房屋返还给刘**;二、驳回刘**对李**、刘**、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上诉称:一、刘**并非王升屯村村民,不具有分得王升屯新村房屋资格。刘**于1950年因工作原因举家移居山西省太原市,此后已不再是王升屯村村民。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刘**已经不具有分得王升屯新村房屋资格。一审判决认定刘**仍系王升屯村村民没有事实依据。二、李**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一审判决认定刘**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案房屋系李**以刘**名义申请的宅基地置换所得,房屋差价均由李**出资,该房屋是王**村委会向李**交付的,因此李**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三、证人安荣有、董**均系王升屯新村村委会成员,了解本案涉案房屋的来龙去脉,该二人证人证言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刘**答辩称:涉案房屋是刘**在王升屯村老房和宅基地的基础上,于王升屯村2005年改造时,将老房和宅基地申请更换了本案新房,即王升屯新村2号楼2单元1层东户。刘**缴纳了房屋差价25340元。2006年刘**委托刘**将房子出租,刘**将房租给了刘**。2014年5月1日,刘**准备装修房屋,李**在2014年5月9日强行入住涉案房屋,使刘**有家不能回。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刘**为此提起诉讼。

刘**、姚**辩称:1994年,刘**在王升屯村另批的宅基地225平方上建造了瓦房三间,三间瓦房一直由刘**居住并使用。2005年王升屯村整体拆迁,三间瓦房拆除后分得了涉案房屋。该宅基地是以刘**的名义批的,该宅基地和刘**1950年分得的宅基地不是一回事。刘**是刘**远房的本家大伯,刘**以刘**的名义申请了一片宅基地,刘**知道也同意以他的名义申请。2005年王升屯村整体拆迁缴纳房屋差价25340元,是刘**交的,钥匙也是村委会交给刘**。2014年5月9日李**不是强行入住,是村委会分给李**的房子。

在二审诉讼中,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王升屯村补偿统计表》一份,载明:姓名李**,补偿额为13660.71元。李**以此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被补偿人是李**。

证据2、2005年12月份王升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以此证明刘**不是王升屯村居民,刘**已于50年代迁至山西太原,刘**借用刘**名义办理了建筑许可证。2014年6月11日王**委会出具的证明,收据上显示的交款人是刘**,但实际交款人是刘**。王升屯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如何使用应由村委会决定。

刘**质证认为证据1、2不属实,被拆迁老房是刘**出资建造,搬迁后的安置房归刘**占有、使用。

刘**、姚**质证认为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房屋拆迁被补偿安置人是李**,实际交款人是刘**,搬迁安置房的占有、使用人为李**。

刘**、刘**、姚**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提交的证据1并未载明被补偿房屋的具体情况及权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确定本案拆迁安置房使用人为李**,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并不能否定浚县大赉店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为刘树兴审批《浚县村镇建筑许可证》的合法性,不能否定为刘树兴出具房屋差价款原始《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王升屯村认为在宅基地审批、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不规范操作致使本案房屋目前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及相关证据反映情况,1994年4月14日,经刘**申请,浚县大赉店乡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审批,刘**取得鹤壁市淇滨区王升屯村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造了房屋。在王升屯村拆迁安置过程中,王**委会收取了刘**交纳的房屋差价款并向刘**分配了涉案房屋。目前,根据王升屯村的拆迁安置情况,刘**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刘**基于占有、使用的物权请求权,要求李**返还房屋应予支持。

李**上诉主张安置房屋差价款系李**出资。根据刘**持有房屋差价款原始收据的内容,并结合刘**向刘**出具信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李**关于“涉案房屋为村民安置房、刘**并非本村村民不享有安置资格、系刘**以刘**名义申请的宅基地置换所得”的上诉主张,涉及较为复杂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及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但根据王升屯村的目前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刘**已经分得涉案房屋,因此该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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