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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与冯**、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于2015年7月1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平安**公司赔偿冯**各项损失共计154500.42元。淇**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3月18日10时许,李*驾驶豫FFV222号车在沿淇县淇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淇石线高速桥东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无责任。豫FFV222牌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2015年7月16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冯**因车祸受伤,致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2、该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3、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80日。豫FFV222牌号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孙**,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李*。事故发生时,豫FFV222牌号车辆经审验合格,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另查明:冯新文,1968年10月15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吕**,1931年5月19日出生,有子女4人。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驾驶豫FFV222牌号小型普通轿车与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关于冯**的损失:1、医疗费13522.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3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36天×30元=1080元;3、电动车修理费700元,双方对维修金额均无争议,予以支持;4、营养费360元,按照住院天数36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即36天×10元=360元;5、误工费,结合冯**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对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3.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36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对28472元/年÷365天×3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7956.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冯**住院时长及鹤壁市城市公共交通物价标准,酌情认可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因冯**在城镇务工,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冯**的伤情、过错等情况,对该1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1.53元,冯**母亲吕**84岁,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15726.12元/年×5年×20%÷4=3931.53元,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冯**损失共计145500.26元,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FV222牌号小型普通轿车在平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冯新文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冯新文的上述损失共计145500.26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公司予以赔偿。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500.26元;二、驳回冯**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上诉称:冯新文的居民家庭户口是在事发后庭审前才更换的,不能客观真实反映事发时的真实情况。本案应当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在事故发生时系建筑工人,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其所属建筑企业出具的有关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案李*没有被判决承担责任,不应当负担部分诉讼费,请求改判李*不负担诉讼费,其他无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庭审期间平安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承认冯新文在城镇从事建筑工作的情况,足以认定冯新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据此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冯新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冯新文的误工费,依法应当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据实计算或者参照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而一审判决亦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实际上影响了冯新文的权益。鉴于冯新文未对此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不再予以审理。三、一审判决由侵权人李*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鉴于李*未对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中不予审理,其应通过诉讼费复核程序解决。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中国平安财**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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