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高增春、毋军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高增春、毋军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灵宝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灵宝市鲲**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鲲鹏置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高增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毋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被告王**、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鲲鹏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受被告高增春雇佣为被告毋军锋在灵宝县城310国道旁边果品市场打好的井里下管,井管下完后收钢丝绳时,因被告毋军锋雇佣的司机操作失误将原告左脚砸伤。被告高增春仅支付23000元的赔偿款,后因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增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399.61元,被告毋军锋、王**、骏**司、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58016.09元,共计27241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增春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增春属实,原告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但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高增春所为,被告高增春对造成本案事故没有责任,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高增春已支付给原告的23000元中,有被告毋军锋支付的8000元。3、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毋军锋辩称:1、被告毋军锋不是本案的用工主体,被告毋军锋和高**都是给灵宝市城市之星工地施工的,灵宝市城市之星将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用工单位骏郎公司,被告毋军锋是专业打井的,下管工程是高**承包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用工主体是骏郎公司,毋军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该案是工伤案件,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依法仲裁后,一方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原告受伤与被告毋军锋没有关系。被告高**从事下管工作已有十年,应当预见到原告第一次从事该工作所遭受的风险,原告是高**雇佣的,高**又在现场指挥,该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和高**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毋军锋的起诉。

被告骏**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骏**司将打井工程承包给被告毋军锋,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毋军锋承担,且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增春,原告与被告骏**司不存在合同、雇佣关系,被告骏**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打井不需要资质,原告主张被告骏**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打井资质的被告毋军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造成本案事故,原告及被告毋军锋均存在过错。4、原告的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鉴定人应当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王**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王**是代表被**公司与被告毋军锋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追加鲲鹏置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不明,毫无必要,本案原告追加多个被告,存在多个法律关系。2、被告**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骏**司是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3、选择鉴定机构时未征得被告**公司的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王**、高**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高**的雇佣为被告毋军锋打井下管受伤的事实;3、被告毋军锋与被告王**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毋军锋与被告王**代表被告骏**司签订的打井施工合同的内容;4、河**利局颁发给陕县钻井公司的水井凿井资质证1份,河南**限公司提供的河南**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及河南省水井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各1份,拟证明打井工程需要办理施工资质,被告骏**司无任何资质,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网上下载的被告鲲**公司简介1份,拟证明城市之星小区是被告鲲**公司开发的,其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河南**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花费总清单各1份,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用医疗费的情况;7、刘**诊所医疗费票据11张、医师资格证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天**海新区塘沽天天健大药房外购药收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刘**诊所治疗伤情及外购药的花费情况;8、陪护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的事实;9、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8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10、陕县大**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毋军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毋军锋身份证1份,拟证明毋军锋的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骏**司是合法有资质企业,本案事故属于工伤;3、被告毋军锋的代理人调查张**、周**、王**、许**、王**、郭**笔录各1份,拟证明下管工程是被告高增春承包的,该事故是由于高增春指挥错误造成的;4、(2011)灵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应由有资质的被告骏**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该事故应由被告毋军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增春、王**、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高增春、毋军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骏**司、王**,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打井不需要资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刘**诊所的诊断证明及处方和相关医嘱证明原告所治疗的伤情是本案所造成的及外购药的必要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能判断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且鉴定书中原告受伤过程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相矛盾。对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及被告高增春对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毋军锋的主张。对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骏**司、王**、鲲**公司对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毋军锋主张的定案依据。原告及被告高增春、毋军锋对被告骏**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造成伤亡事故与骏**司无关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鲲**公司对被告骏**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及证据7中刘少波诊所医疗费票据11张、医师资格证、营业执照,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骏**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天天健大药房外购药收费发票,因该发票没有记载购药人及药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所购药品是治疗本次伤情所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及被告毋军锋提交的证据3、4,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据原告及被告毋军锋的主张,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灵宝市长安路与弘农路交叉口城市之星小区的空调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骏**司。同年9月14日,被告骏**司将该工程中的打井工程分包给被告毋军锋,2013年1月18日,被告毋军锋与被告高增春口头协议,将打井的下管工程以500元的价款分包给被告高增春,被告高增春以每天100元工价雇佣原告施工。2013年1月19日16时许,井管下完后,原告在收钢丝绳时,钻井机的钻头将原告左脚砸伤,遂送往灵宝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同日22时,原告转入河南**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跖跗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2、左跟骨骨折。3、左足挤压伤。4、左足皮瓣修复术后;5、左足感染性皮肤缺损,原告在该院住院69天,花用医疗费98312.11元,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左髋、膝、踝关节屈伸锻炼;2、下床:拄双拐下床行走;3、伤口处理: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出院后用药阿司匹林;病人去向:出院回家继续治疗,期间,被告高增春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毋军锋支付原告8000元。后原告在本村刘**诊所治疗伤情,花用医疗费4950元,在高**诊所花用医疗费33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高增春、毋军锋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增春,为其提供劳动,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高增春受雇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高增春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应承担事故责任10%,被告高增春应承担事故责任90%为妥。被告鲲**公司明知空调安装工程需要打井,在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骏*公司时,仅审查被告骏*公司是否具有空调安装的施工资质,未对被告骏*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打井资质进行审查,被告骏*公司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没有打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毋军锋,被告毋军锋又将打井下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高增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毋军峰、骏*公司、鲲**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与被告毋军锋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6382.11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作证,应予支持,原告在天**海新区塘沽天天健大药房外购药254元,因不能证明所购药品是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所用,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标椎,误工期限从原告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计180天计算为10244元,原告要求的9989.8元,未超过此计算数额,予以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按原告住院69天,2人护理,计算为9595.35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30元/天,按原告住院69天,计算为2070元,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69天,每天10元,计算为690元,应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的30%,计算为45149.64元,应予支持。7、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支持。8、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需必然发生,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5076.90元,被告应承担90%,即157569.21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及伤残程度,酌定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7569.21元,原告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高增春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毋军锋支付原告8000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增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44569.21元,被告毋军锋、灵宝市**有限公司、灵宝市鲲**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元,原告王**负担391元,被告高增春、毋军锋、灵宝市**有限公司、灵宝市鲲**责任公司各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