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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儿园与灵宝市盛**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金蕾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祥公司开发的“盛祥大唐园”5445㎡门面房(位于灵宝市五龙路以南、物华路以西、开元路以北、尹喜路以东)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又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102—1号民事裁定书,将灵宝市灵**祥公司D2区项目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00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儿园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灵**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儿园诉称:原告灵宝**儿园是由股东出资成立具有办学资格的独立法人,被告系灵宝市“盛祥·凤凰城”小区和“盛祥·大唐园”小区两个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至2014年期间,经原告主管领导同意,原告向被告开发的“盛祥·大唐园”项目部出借长期借款16笔、短期借款3笔,所有款项均由原告汇入灵**祥公司D2区项目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债务人大唐园项目部均出具加盖“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据,或是财务人员出具的借据,同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后被告陆续偿还八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下欠本金18370000元,利息10701084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下设灵**祥公司D2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至今下欠巨额本息不能偿还,因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项目部设立人和开发商即被告灵**祥公司承担该项目部债务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保证正常的办学秩序,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0000元;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暂计为107010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祥公司辩称:因为高**和李**是本项目的实际签订人,请求追加高**和李**作为被告。被告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19笔借款借据,而且原告也在诉状上陈述已偿还了8笔借款,但是诉状上并没有说原来总共借了多少钱,被告还了多少钱,也没有说明借据上是谁的签字,只是说钱打到了D2区项目部的账户下,所以原告诉称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该偿还这些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灵宝**儿园办学许可证复印件;2、灵宝市盛**责任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表1份;3、灵**祥公司向灵宝市公安局出具的“刻章申请书”一份;4、灵**祥公司给项目部负责人高**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D2区项目部系灵**祥公司自行设立的内设机构,应由盛**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组证据:1、借据、银行进账单及账页59页;2、李**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各一份;3、灵宝市检察院证据调取清单1份。证明被告内设的D2区项目部向原告借款16笔183700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陕西**计事务所审计报告1份;2、陕西**计事务所审计费发票一份。证实除去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截止2015年5月31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8370000万元,利息10480644元,2015年5月31日之后每月应付利息220440元、原告支付审计费用3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D2区项目部挂靠在灵**祥公司名下,该项目部独立经营,项目部的资金是独立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灵宝市公安局调取的证据1份。证明D2区项目部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系灵**祥公司申请刻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刻章申请书和授权书是原来公司的行为,当时公司的负责人是黄**,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公司不知道借款情况,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两份协议从内容上分析,如果协议客观存在,其目的是是为了掩盖一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而欺骗消费者进行挂靠,显然侵害公共利益,违背了法律规定,因此其内容不合法;如果协议客观存在,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效,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本院调取对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是原来公司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灵**祥公司与高**和盛*大唐园签订的协议,两份协议能够证实灵**祥公司与高**合作开发盛*大唐园的事实,但协议的内容对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并无约束力,故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具有民办教学资格的独立法人。被告**祥公司系位于灵宝**华路与五龙路交叉处D2宗土地的开发商,被告设立了D2区项目并将开发的该项目定名为“盛祥·大唐园”办理房产开发手续。2010年3月5日,被告**祥公司向灵宝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申请刻制了“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和“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0年3月16日,被告**祥公司给D2区项目部负责人高**出具授权书:“授权我单位内设机构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负责人高**开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为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账户性质为专用账户,资金性质为自有。我单位承诺,我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我单位承担”。被告D2区项目部在开发“盛祥·大唐园”期间,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2月23日借款50万元,2011年3月9日借款77万元,2011年4月1日借款54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138.5万元,2011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1年6月13日借款60万元,2011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2011年9月6日借款37.5万元,2011年10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2年2月13日借款1000万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6日借款100万元,上述16笔借款共计2217万元,被告在借款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加盖了“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和会计张**的签名,借条上均注明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期间,被告先后于2011年10月28日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32880元,2011年11月23日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59800元,2011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万元,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600元,2015年1月20日偿还本金50万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1428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本金1837万元未还(除上述借款外,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月4日借款270万元、2012年1月9日借款270万元,此三笔为短期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均已归还)。

经本院核算,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借款的利息为:1、2010年12月15日借款50万元,利息295000元;2、2011年1月24日借款100万元,利息125360元(2011年10月28日偿还的利息32880元、2011年11月23日偿还的利息59800元已扣除);3、2011年1月27日借款100万元,利息584000元;4、2011年2月23日借款50万元,利息286800元;5、2011年3月9日借款77万元,利息468776元;6、2011年4月1日借款54万元,利息32400元;7、2011年4月14日借款138.5万元,利息823798元;8、2011年6月10日借款20万元,利息114480元;9、2011年6月13日借款60万元,利息342720元;10、2011年8月1日借款300万元,利息1656000元;11、2011年9月6日借款37.5万元,利息201750元;12、2011年10月18日借款30万元,利息156360元;13、2012年2月13日借款1000万元,利息4752000元;15、2013年1月10日借款100万元,利息344400元。上述利息共计1018.3844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灵**祥公司为开发“盛祥·大唐园”房地产项目,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该项目的相关开发建设手续,并为此向灵宝市公安局出具了《刻章申请书》申请刻制了D2区项目部公章,D2区项目部即为“盛祥·大唐园”,同时2010年3月16日该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亦载明“授权人灵宝市盛**责任公司授权我单位内设机构灵宝市盛**责任公司D2区项目部,我单位承诺,我单位该内设机构因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我授权单位承担”,综上情况可以认定,D2区项目部属于被告灵**祥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以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此灵**祥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公司承担,被告灵**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法人责任。原告灵宝**儿园是由股东出资成立具有办学资格的独立法人,原告将自有资金借给被告灵**祥公司D2区项目部用于该项目生产经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灵**祥公司应依法承担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要求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3月1日借款200万元的利息2133.33元、2012年1月4日借款270万元利息1800元和2012年1月9日借款270万元利息1266.67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且本金已经还清,因此该三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宝市盛**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灵宝**儿园借款1837万元及利息1018.3844万元(利息按月息1.2%算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仍按该利率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5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95155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由被告负担19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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