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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武树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乙系原告第三子,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人,为其盖房、娶妻,现原告已九十岁高龄,但被告拒绝赡养原告,还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请求判令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赡养费8475.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都是谎话,其家中有分担,其一直在赡养原告,分担约定,其兄弟三人每人每年对小麦300斤、玉米100斤、花生50斤,三兄弟一共每月给原告110元钱,这七年一直都是这样,从来没有间断过。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粮食补贴本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有三个儿子,被告杨*乙系原告第三子,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人,为其盖房、娶妻,现原告已九十岁高龄,但被告拒绝赡养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本案的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月的生活费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甲2014年9月至11月份的赡养费900元,以后的赡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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