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许昌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简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约定按技术协议为被告加工制作型号为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5套,合同总价73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合同设备,被告已投入使用。设备交付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30%的到货款219万元及30%的设备调试货款219万元、运费7.1万元,合计44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加工款445.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9.3万元,差旅费及律师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许继风电**公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三项材料存在先合同义务,现未全部提交,故被告不应支付款项。而且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隐患,原告应予消除,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10页)、被告付银行款凭证一份(2页)、双方来往账目、被告传真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款219万元,仍下欠原告445.1万元。3、网站下载打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2011年1月12日双方会议纪要一份及原告根据会议纪要制作的质量承诺书,证明双方已就原告产品存在的质量瑕疵达成处理协议,已达到被告要求。5、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

被告许*许继风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两份(原件),时间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5月16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经被告验收产品发货。2、被告向原告发送传真两份(原件),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和29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分包生产。3、复印材料共21页,质量承诺书一份(原件)、2011年1月10日传真(原件)、1月12日会议纪要(原件)、被告1月17日传真、1月7日传真及原告向被告1月7日回复的传真、被告风厂质量异常单、6份照片,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目前仍未处理。4、现场验收报告5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许*许继风电**公司对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2、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发票和银行凭证无异议;往来账目是原告单方提供,不予认可;对被告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记载内容被告付款是附有条件的,事实上被告付款条件未达到。3、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由于网站下载打印资料是网络下载方式取得,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4、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质量承诺书,复印件无法核对,根据会议纪要,质量问题需要提交被告进行确认,但被告未予确认。5、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会议纪要没有被告的签字,与本案无关。

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对被告许*许继风电**公司所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证据部分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原告没有分包生产行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认可的质量问题,本案审理的欠款,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有质量保证金,质量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产品瑕疵非常正常,该问题也处理过,原告产品被告已使用超过两年,被告已过质量异议期,被告拒付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应予认证;双方只提供复印件而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或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做合同,原告按技术协议为被告加工制作型号为2.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5套,合同总价7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至8月30日,交货地点为大唐三**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至3月2日陆续将合同设备交付完毕,但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存在瑕疵(塔筒外包装、塔筒外观、塔筒法兰、内部配件等不合格),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对货物的瑕疵部分进行了处理,仍存在质量瑕疵。设备交付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已交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预付款219元,剩余合同总价款的30%即到货款219万元及合同总价款的30%即设备调试货款219万元、运费7.1万元,合计445.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总价款的10%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合同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交付,且交付的货物质量上存在一定瑕疵,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的过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59.3万元及差旅费及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隐患,由于双方约定了质保金,双方可以在质保金范围内解决,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许昌许继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货款445.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8元,原告东方电气河南电**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许昌许**限公司承担464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