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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有与被告灵宝市城投房地**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与被告灵宝市城投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灵宝市影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将影苑小区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支付被告661万元,其中511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前期费用,150万元作为被告的管理费。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相关资质,协助原告办理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基建手续。但原告按约定将661万元支付被告后,被告未按法定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导致原告因建设手续不全被有关部门处罚。在此情况下,被告将510万元转交土地管理部门,原告按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挂牌摘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已自行建设竣工,但是被告收取原告的150万元管理费经多次协商仍未退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施项目建设中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提供任何帮助或者管理,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的150万元管理费没有合理、合法根据。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灵**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尽到了义务,我公司已向原告提供房地产开发资质,但是原告未使用,原告自己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未办理规划手续被处罚,系原告违法经营造成。原告依据合同自愿缴纳管理费,我公司已尽到管理和配合义务,且上述管理费在2013年三门峡检察院工程执法检查中被没收,我公司未占有分文费用。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灵**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收取管理费15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灵宝市**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50万元后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合同约定项目的土地是原告从国土资源局受让取得;3、(2013年)灵城执罚字第1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受到处罚,从而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任某某证言,以此证明证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各项手续;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银行进账单,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收款情况及150万元管理费被三门峡检察院没收。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在《灵宝市影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签订三年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并非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不属实,《情况说明》系被告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三门峡检察院是否没收被告款项,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系被告公司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无其它有效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将151万元汇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灵宝市影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约定:1、被告将影苑小区土地使用权交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支付被告661万元,其中511万元用于办理土地前期费用,150万元作为被告的管理费;2、被告应当提供项目土地,房地产开发相关资质,并协助原告办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基建手续。次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661万元后,以其所有的灵宝鸿**任公司名义开始开工建设。由于被告并未能取得上述约定土地使用权,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正常建设施工相关手续。2013年10月24日,灵**管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成立的灵宝市**责任公司与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拍挂方式自行取得土地使用权,被告遂将原告交纳的510万元支付给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出让金。被告收取原告的其余151万元在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土地执法检查中,被告分三次将款汇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账户。因被告未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150万元,被告拒绝退还而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灵宝市影苑小区联合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50万元,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项目土地及房地产开发资质,协助原告办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各项基建手续。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能提供项目土地,而是原告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收取原告150万元管理费,明显不当,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收取原告的管理费150万元。被告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辩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城投房地**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有管理费15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灵宝市城投房地**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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