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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经营一家淀粉厂,李**经营面粉生意,李**第一次于2012年12月5日买了李**25580元的淀粉,同年12月28日第二次买了120袋淀粉合计9000元,两次李**共欠李**货款34580元。李**向李**出具欠条一份,经李**多次催要,李**未支付李**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经过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李**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交付面粉,两次共计价款34580元,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李**请求李**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李**辩称其与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系李**、李**合伙期间李**取走的债权凭证,给李**写的欠条。但李**未向该院提供合伙的证据,亦未提供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该院根据李**提供的证据,确认李**、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李**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货款34580元。案件受理费665元,由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李**在2007年12月份至2009年3月底属于合伙关系,本案的欠条并非上诉人赊欠被上诉人淀粉的欠款凭证,而是2008年进行年度结算时上诉人取走债权凭证时给厂里出具的欠条,债权收回后,已经全部用于偿还合伙外债。原审法院将欠条落款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欠条认定双方存在买卖淀粉合同关系,并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淀粉款3458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替被上诉人还款这一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提交的欠条虽然落款时间没有具体的年份,但是对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李**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李**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2007年12月至2009年3月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李**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上诉人李**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李**提交的三张收款人为王**的收据上显示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6月份,与其主张的合伙期间不符,且其取走三张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份的收据后给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欠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亦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李**上诉称本案所涉欠条系其与被上诉人李**2008年合伙期间取走合伙淀粉厂三张债权凭证所出具,其与被上诉人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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