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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原阳县**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为与被告原阳县**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东阳主审本案,审判员耿**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4日、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阳县**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承包着被告堤北鱼塘至今,但2015年8月28日原告突然收到第三人起诉原告索要承包费的传票,才知道2011年3月28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第三人持有的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依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村民、村民代表均不知情,为可撤销的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正在承包鱼塘的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并确认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娄**非其诉请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渔塘承包合同》的任何一方签订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小刘古**员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加盖原阳县官厂乡小刘古**员会的公章,合同中约定的每亩价格260元/年,与被告小刘古**员会与第三人娄**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一致,原告娄**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实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娄**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原告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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