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与朋友马*在新乡市凤泉区隆兴肥牛饭店内与李*丙、李*乙等人因合伙经营问题发生口角,李*甲、马*被打伤。双方回家后被告人李*甲又到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找到李*乙等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李*甲用刀将李*乙、李*丙划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李*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李*甲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李*甲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干警电话通知到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甲向被害人李*乙补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人李*乙对被告人李*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决判处缓刑。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等人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情况说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结算票据、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甲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