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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与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为与被告娄银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东阳主审、审判员耿**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告娄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经村长娄*介绍,原被告口头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年伍仟一百元整,承包原告水面17亩鱼塘(每亩300元承包费)。被告给了原告两年承包费,但是2014年至今被告欠原告的两年承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娄银兵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承包原告的鱼塘,和原告之间没有口头签订承包合同,我承包的是娄*等12人的鱼塘,还有村委的一部分地,承包费我应该交给娄*等12人和村委,我承包的鱼塘没有原告的地,我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也不存在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口头约定有承包合同,如果有的话应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02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渔塘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该争议水面有合法承包经营权;2、收据2份;3、证人娄*的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渔塘承包合同我第一次见,以前没有见过。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会对外发包没有征求村民的意见;2、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我不知道,不发表质证意见;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不属实,我没有和原告约定有口头合同,也没有约定承包费300元。

被告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娄**与娄*等12人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一份;2、娄**于2015年8月1日与李**、娄*、娄**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各一份;3、提交我和小刘*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和原告所称的17亩地不是一块地;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所有的分地户都已经从原告处得到承包费,没有必要和被告签订合同,另该合同没有指明所承包地的位置且签订于2015年8月1日,即便是跟原告起诉的17亩鱼塘是同一块的情况下,那么其合同效力和原告提交的村委会承包合同效力无法对抗,原告的承包合同早于该补地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合同权利不能对抗原告的合同;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村委会的章,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参加人员没有村委成员和村委代表,该合同所记载的签订时间错误,当时土地还有其他人承包。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故认定其有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部分能够与其证据相互印证,对其部分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因没有加盖村委会的盖,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8日,原告娄**与原阳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刘*村委会)签订《渔塘承包合同》,约定娄**承包小刘*村堤北的渔塘水面17亩,每亩水面260元/年,承包期为18年,从订合同之日起一次交清2年的承包费;乙方(娄**)以后每一年一交承包费,交款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日,如果到时不交承包费,否则合同作废。2011年3月29日,娄**向小刘*村委员交纳承包费8840元,2013年3月28日,交纳承包费4420元。原告称,2012年3月,经娄*说合,被告娄银兵转包原告娄**的17亩渔塘水面,双方口头约定转包费为300元/亩,承包费一年一付,于每年3月份交付,双方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后原告将渔塘交于娄银兵使用,2012、2013年的承包费娄银兵已交纳,2014年至今的承包费尚未交付。被告称,其从2011年开始养鱼,用于养鱼的水面为28亩,其中约12、3亩是从娄*等12人处承包的,其他的渔塘水面是从小刘*村委会处承包的,被告提交的2010年3月26日与小刘*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有参加人员村两委成员朱**、群众代表的签字,但未加盖小刘*村委会的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娄**主张与被告娄银兵之间的渔塘转包合同,有证人娄*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娄银兵虽辩称其是从小**村委会直接承包的17亩水面,而不是从娄银兵处转包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加盖小**村委会公章的《渔塘承包合同》,且被告娄银兵养鱼的28亩水面包含有原被告争议的17亩渔塘水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成立。对于转包合同约定的每亩价格,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未亲见被告按照每亩300元的价格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转包给被告渔塘的每亩价格参照原告与小**村委会签订的《渔塘承包合同》中的价格进行认定。由于被告2014年3月至今均未缴纳承包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娄银兵应向原告娄**支付从2014年3月份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每亩260元的价格的承包费共计8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娄**与被告娄银兵之间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娄银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娄**支付承包费8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娄**负担20元,被告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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