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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闫*出庭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1997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刘*丙于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原被告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多,吵架也越加频繁,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到司法所调解,后被告让《百姓调解》栏目介入。被告行为强势,凡是吵架被告都要毁坏家具,更甚者被告因生气将家中十亩地的稻草点燃,扬言要烧死原告。原被告矛盾进行升级,于2011年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乙、刘*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请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的话,我认为孩子随谁生活,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原告应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应与我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还应给我过错赔偿和经济补助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和户口本。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人刘**、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取决于该证人认知有问题,证人不知道什么是共同财产,不知道该建房财产的来源,不知道什么时候分家,因为证人当时才8岁左右,证人证言出现了错误,房是2006年由原告的母亲牵头出资建造,建好后2008年分家,故该房系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故证人证言不能支持。2,关于原告外遇问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支持,故原告认为其虽然没有外遇,但由于这一虚无事实导致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告真有外遇,确符合了婚姻法离婚条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均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乙于年月日出生,女儿刘*丙于年月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刘*甲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张*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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