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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因急用钱,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在运输途中将价值3000元的货物丢失,为补偿丢失货物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车回来后,说急用钱,就把车上剩余的出车款6284元拿走,并写下欠条。借款共计112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开车,所涉及的款项均系出车款,按照工作约定,每次出车前,由雇主即本案原告提前支付出车的相关费用,然后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货运途中如果钱不够用,到货运站借钱,出车结束后,拿相关手续作出报销,欠条都不销毁,确实欠原告的钱,因原告欠我8000多元的工资,让我拿欠条抵账了。3000元的欠条不是欠原告的,是在卸运货的时候少了货,回到公司原告让我写的少了3000元货物的证明,我只是负责开车,不管装货卸货,如果货物丢失,车上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284元。

3、2015年10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元。

4、2015年10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3000元。

5、证人郝某某的当庭证言:“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5年10月20日,因被告在运输途中将价值3000元的货物丢失,被告个人自愿承担该笔费用的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车回来后,车上剩余出车款及代收运费共计10784元,被告实际上交了4500元,剩余的出车款6284元被告向原告借走,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共计11284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直接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2000元,82629王**,2015年10月9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因在运输途中将价值3000元的货物丢失,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北京丢皮鞋扣款3000元,司机王**,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把车上剩余的出车款6284元拿走,并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款6284元,王**,2015年10月20日”。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2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尚欠原告张**款项共计112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8000多元,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部分不作审理,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借款11284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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