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审被告人刘*甲、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闫*乙、闫*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闫*乙、闫*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凤刑初字(2013)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孔*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新中刑一终字(2014)第20号刑事裁定及新中刑一终字(2014)第20-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原审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死亡,本院裁定对李**终止审理。新乡**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凤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甲、闫*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甲、谷某某(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雇佣被告人闫*乙、闫*甲多次在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分将池村北刘*甲废弃的养鸡场内,利用被告人孔*甲提供的硝酸铵钙化肥作原材料同麦麸(或糠)按比例拌匀磨制炸药,后经被告人孔*甲介绍,被告人刘*甲让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谷某某用郭某某的车牌号为豫GT2399的农用运输车将磨好的非法炸药运输到鹤壁市淇县、卫辉、辉县等多个采石场进行销售。2012年6月份左右,卖给在卫辉开石场的被告人李某某3吨炸药,获利8400元,2012年11月-12月份,卖给在淇县开石场的关某某(另案处理)6吨炸药,获利20400元。2012年12月6日,关某某在使用购买的非法炸药进行爆破时将附近的宏达石料厂的磅房、地磅等物品炸毁。2012年12月9日,淇县公安局民警在鹤壁市淇县敦恒石料厂爆破现场提取非法爆炸物0.915公斤。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疑似炸药中检出铵离子(NH4+)和硝酸根离子(NO3**);所送自制硝铵炸药具备爆炸威力。经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送检物是爆炸物品,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刘*甲、谷某某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民警抓获。

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2013年2月7日,被告人孔*甲到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闫*甲被郑州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闫*乙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6日爆炸现场情况;被告人孔*甲对关某某、李**进行了辨认;关某某对被告人孔*甲、郭某某、刘*甲、谷某某、淇县敦恒石料厂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郭某某对关某某及其所在石场、卫辉石场及辉县石场的指认。

2、提取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敦恒石料厂爆破现场提取一个硝酸铵钙的编织袋,内有一个面粉袋,面粉袋内有炸药0.915公斤。

3、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物经鉴定属爆炸物。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的鸡场进行搜查并扣押记载销售炸药情况的笔记本一本、印有“硝酸铵钙”字样的编织袋十个;扣押被告人郭某某的英田牌农用车一辆,从证人刘*乙处扣押封口机两台。

5、电话清单记录证实:案发前,刘*甲、谷某某与孔**、关某某等人多次通话情况。

6、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甲、谷某某、孔**、郭某某、闫*甲、闫*乙、李**到案情况。

7、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通过辉县老孔认识一名妇女,多次向其购买炸药。2012年12月6日下午5点多,其使用200斤正规炸药和600斤黑炸药实施了爆破。爆破时将宏达石渣厂的磅房和地磅砸坏了,其赔偿对方损失9万元。

8、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下午爆破时用了200斤正规炸药和600斤黑市上的炸药。正规炸药用完了,自制的炸药剩了有两斤左右,搁到料场的一个石头缝里了。12月6日之前一个多月,还用黑炸药崩过山。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晚,敦恒石料厂放炮时把其开的石料厂的磅房、地磅、厂房砸坏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的事实。

10、证人刘*乙证言证实:看见刘*甲、谷某某、闫*乙父子在养鸡场内磨制炸药,后被告人刘*甲将鸡场的空调外机、洗衣机、发电机、封口机等物品委托其保管。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左右至2012年10月左右,给被告人孔*甲提供“象”牌硝酸铵钙复合肥的事实。

12、证人孔**、任某某证言、施工合同、开山协议证实:经孔**介绍,任某某将其承包的伯**团的一个山头的开采权转包给被告人李某某。

1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闫*甲前科情况。

14、被告人刘*甲、谷某某、孔**、郭某某、闫*甲、闫*乙、李**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1、被告人刘*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被告人谷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被告人孔*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5、被告人闫*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被告人闫*乙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违法所得予以追缴;8、作案工具英田农用运输车一辆、封口机两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刘*甲属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谷某某系从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甲、谷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孔*甲提供爆炸物原材料并从中介绍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闫*甲、闫*乙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刘*甲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谷某某、孔*甲、郭某某、闫*甲、闫*乙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孔*甲、闫*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刘*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为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刘*甲为制造、销售爆炸物而购买机器、原料,雇佣他人磨制、运输爆炸物,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上诉人闫*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虽不是累犯,但亦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关于原审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其为从犯并减轻处罚。原判根据刘*甲、闫*甲、谷某某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