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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等与新乡市**有限公司、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段**、段*好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公司)、张**、温**、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并与原告郝**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张**、温**、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段**、段*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郭**、被告温**、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耿**找到段**说被告张**要求借款,且被告耿**自愿担保,及被告温**亦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基于此,段**同意借款给被告张**,期限为一年时间,没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2013年段**去世,原告李**、段**、段*好作为段**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还款。亦多次找被告温**和耿**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磊**公司、张**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温**、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温**辩称:当时被告张**的借款是我从中联系的,我找到被告耿**要求给提供担保的。我认为我的担保不能成立,我的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我无权抵押。另外,说明一下当时借款的事实:段绪祝当时借给被告张**的现金实际为30000元,因被告张**急着用钱,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借款60000元的借条。我现住没有钱偿还,要还也只能还本金,我不愿意支付利息。

被告耿**辩称:我当时碍于亲戚朋友的面子也作了伪证,实际上段*祝的借款不是60000元,如果不写60000元的话,当时段*祝就不借,所以就写了60000元。如果真判我还款,那当时借款数是30000元,我只能还30000元,还有其他人的款,这都是因被告张*尚借钱心切愿意付高利息。他这样写了借条,但我认为应当事实求实处理这些借款,如果让我还款我只能还本金,如果从我的工资里每月扣500元,我可以接受。

被告**公司、张**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三原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16日被告磊**公司、张**、温**、耿**向原告出具的《本公司承诺》一份及郝长学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5月28被告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被告耿**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1日被告温**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磊**公司、张**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且被告温**自愿以其房产抵押担保,但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耿**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借款本金为30000元,而不是60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写的欠条是重复的,原告把我家房屋的钥匙拿走了,要求原告归还给我。对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30000元,而不是60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没有还款,借原告的本金是30000元,当时原告说没有利息,把本金还了就行,我是处于这个考虑才打了这个条。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认可当时借段绪祝本金30000元,打条是6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温**、耿**对被告张**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张**、温**、耿**均认为借款条上写的60000元,实际包括本金30000元、利息30000元的事实,且三原告当庭亦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温**、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耿**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温**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向被告张**制作的询问笔录,三原告以及被告温**、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原告段*祝借款20000元后,向段*祝出具《本公司承诺》一份。内容为:“段*祝同志为新乡市**有限公司融资期限一年,2014年3月16日以前还清,如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有抵押人温**房产抵押,没有利率,没有附加条件。应还资金肆万元(40000元),双方自愿同意签字有效”。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签字捺印,并有段*祝在融资人一栏签名、被告耿**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温**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又向郝长学、段*祝借款10000元后,向郝长学、段*祝出具《本公司承诺》一份。内容为:“郝长学、段*祝同志为新乡市**有限公司融资期限一年,2014年3月16日以前还清,如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有抵押人温**房产抵押,没有利率,没有附加条件。应还资金肆万元(20000元),双方自愿同意签字有效”。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签字捺印,并有段*祝、郝长学在融资人一栏签名、被告耿**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温**在抵押人一栏签名。2013年段*祝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能偿还,2014年5月28日三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向三原告出具《换(还)款决定》,内容为:“我代表公司到2014年6月15日止,一定把老郝和小爱借款还清”。同日,被告耿**向三原告出具《证明人决心》一份。内容为:“我本人耿**证明到底如张**不能如期换(还)款,我情愿本人换(还)清”。2014年10月21日被告温**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借款郝长学、范**、郭**、李**四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如果到2014年12月21号前不能如期规(归)还,我温**本人清源(情愿)拿星湖花园东区7号楼三单元三楼西户房产抵押,任有郝长学等四人处理”。2015年1月1日郝长学向三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张**(新乡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借我郝长学和段*祝共计贰万元(20000元)。我把这份债权转让给了段*祝,现段*祝去世,由其妻子李**、女儿段**、儿子段*好拥有债权”。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所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三原告的抵押权至今未实现,被告耿**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段**借款,并向段**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段**死亡后,原告李**、段**、段*好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该债权。郝长学与段**共同出借的20000元款项,郝长学自愿将其债权转让给三原告,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段**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被告耿**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耿**应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三原告在保证期间有权要求被告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但至今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致使三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属违约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向段**出具的借款协议约定上借款数额为60000元,但段**实际交付给被告**公司的金额为30000元,另外的30000元实际为段**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30000元。对借款合同内的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段**、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耿**对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温**对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段**、段*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新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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